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95號
TPHV,108,上,119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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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姿蒨
上 訴 人 徐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
被 上訴 人 趙中興
于澤謙
沈天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葉山莊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卓信吉莊鴻俊、張 建中黃美瓏;另上訴人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美 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李姿蒨,已分經兩造提出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文為佐,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43頁至244頁、253頁、350頁、357頁、433頁至434 頁、437頁、495頁至497頁、501頁,本院卷二第13頁、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原美館管委會徐文貞(合稱為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趙中興于澤謙沈天養(合稱趙 中興等3人)、綠葉山莊委會(與趙中興等3人合稱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0萬5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趙中興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15萬元、徐 文貞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依原審卷二第37頁 所示公告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 決其等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 頁)。嗣於本院數度減縮(本院卷一第115頁、239頁、295 頁、486頁、492頁)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趙中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7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綠葉山莊管委 會就第⒈項命于澤謙給付部分,與于澤謙連帶給付之。⒊綠葉 山莊委會就第⒈項命沈天養給付部分,與沈天養連帶給付 之。⒋上開第⒈⒉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⒌趙中興于澤謙應 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依附件所 示公告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492頁),依首揭說明,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請求回復 柵欄遙控器設備費用6萬8300元、回復道路費用5萬2500元、 管線重置費用22萬0500元,以及請求趙中興等3人賠償原美 館管委會慰撫金15萬元暨回復名譽、請求沈天養賠償徐文貞 慰撫金5萬元暨回復名譽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美館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訴外人優泉小鎮 社區同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並共同利用同一警衛室及大門進 出,位於○○街32巷巷口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亦由3個社區所共 用。又於105年間,于澤謙趙中興分別擔任綠葉山莊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沈天養則為綠葉山莊社區特約工 務人員,負責維修綠葉山莊社區之水電工務、管線及相關配 件工作;詎綠葉山莊委會未通知原美館社區,即指示沈天 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6日、12月9日及12 月12日四度關閉位於○○街32巷巷口處之自來水制水閥,致原 美館社區住戶於10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3日長達約2週期 間無水可用,並因馬達空轉而損害,原美館管委會受有支出



給水車、工具、工資計3萬4655元、管線檢修9188元、馬達1 萬1000元、工資4000元、浮球2000元、緊急飲用水1萬1880 元,共7萬2718元之財產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趙中興等3人連帶賠償,及請求綠葉山 莊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于澤謙沈天養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趙中興于澤謙於105年8月19日綠葉山莊第17屆第 8次委員會所加開之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中指摘余文貞 「強行侵入破壞原屬綠葉山莊私有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 源,即已有造成毀損及竊電之事實」、「於8月14日下午即 率眾圍堵大門警衛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文 貞仍悍然指示涉案廠商強行侵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心生 畏懼不敢阻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顯 以不實言論污蔑徐文貞,更對徐文貞提起刑事竊盜、毀損及 公共危險等告訴,致徐文貞名譽及身心受損,爰請求趙中興于澤謙連帶賠償徐文貞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綠葉山莊 社區內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7萬2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綠葉山莊委會就第⒈項命于澤謙給付部分,與于澤 謙連帶給付之。⒊綠葉山莊委會就第⒈項命沈天養給付部分 ,與沈天養連帶給付之。⒋上開第⒈⒉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⒌趙中興于澤謙應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 內依附件所示公告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綠葉山莊社區自104年起因水管漏水頻繁, 陸續檢測全社區管線,於105年11月18日協同鄰近之優泉小 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於社區 內○○街32巷巷口處機具開挖檢測自來水管線,嗣105年11月2 5日勘查發現二支不明管線分別通往原美館社區,卻未有自 來水表;根林公司嗣於同年12月5日函請綠葉山莊委會配 合檢修期間關閉水閥,並由綠葉山莊委會張貼停水公告; 迄同年12月11日晚間綠葉山莊社區內華新一路之下水塔堵塞 致全社區停水,綠葉山莊委會即委請沈天養嘗試修繕,後 於同年月12日上午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進行修繕,直至同 年月13日下午才恢復蓄水功能,故伊等均係單純配合水管檢 修,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事實。且原美館管委會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非均為必要,或難認與停水有關。又綠葉山莊委會於 系爭會議係就維護社區安寧及管理事項進行討論,並無任何



妨害名譽之主客觀事實,自無侵害徐文貞名譽之行為,縱經 決議提起刑事告訴,應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侵 權行為,況該日會議趙中興並未列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美館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 無成立管委會,而由根林建設公司負責維修管理)同位於訴 外人長億實業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全區 共同使用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等公共設施,並以同一出入 口進出;於105年間,于澤謙趙中興分別擔任綠葉山莊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沈天養則為綠葉山莊社區特約 工務人員,負責維修綠葉山莊社區之水電工務、管線及相關 配件工作等情,有長億公司100年3月29日函文、全區地圖可 參(原審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先認定。然原美館管委會主張:綠葉山莊委會先 後指示沈天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9日及12月1 2日四度關閉位於32巷巷口之自來水制水閥,故意使原美館 社區長達2週無水使用,原美館管委會除自行僱工開啟制水 閥、買水外,亦因馬達空轉燒燬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據提出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等 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至55頁、71頁至119頁、317頁,本院 卷一第339頁至343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 為辯。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綠葉山莊社區自104年起漏水頻繁,即多次通 知原美館管委會或優泉小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公司協助檢測查 明,嗣於105年11月期間會同根林公司檢測時發現自來水管 線遭增設兩支不明水管,綠葉山莊委會為查明檢測,因而 於105年11月30日指示沈天養關閉制水閥等情,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綠葉山莊委會函文、律師函、照片、根林公司 函文為佐(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並非無憑,尚難認綠 葉山莊委會指示沈天養關幣制水閥之舉,係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美館管委會權利所為。且依原美館管委會所陳 ,其於105年12月1日發現無水可用後,於當日晚間即僱工開 啟制水閥(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第67頁、330頁), 參以其所提出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均非於上開停



水期間所生,其復無提出確有因綠葉山莊委會此次關閉制 水閥受到何損害之事證,堪認原美館社區縱因此產生一時無 水可用之不便,惟並無因此實際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5年12月6日及9日關閉制水閥,係為配 合鄉林公司檢測一節,亦經提出鄉林公司105年12月5日函文 記載:「申請檢修自來水管線漏水…說明:本公司向貴會申 請檢修自來水管線漏水,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1 4日共計8日。2.請貴會於檢修期間配合關閉水閥以利本公司 施工。」,及綠葉山莊委會於105年12月6日張貼公告記載 「請全體住戶注意優泉小鎮區進行自水管檢修,將全面停水 ,請該區住戶儲水備用」為證(原審卷一第271頁、273頁) ,可認其所辯非虛。上訴人雖稱其係於105年12月6日關閉制 水閥後始收到根林公司前開函文(原審卷一第103頁),導 致無從事先儲水云云,惟根林公司事先是否亦將檢修自來水 管線漏水之事通知原美館管委會,本非綠葉山莊委會所能 知悉或控制,且關閉自水來制水閥乃同時影響綠葉山莊社區 、優泉小鎮社區民生用水,並非僅影響原美館社區住戶之用 水,是綠葉山莊委會抗辯其先後於105年12月6日、9日關 閉制水閥之舉,僅應係為配合根林公司修繕檢測所為,並非 為侵害原美館社區住戶之權益等語,要與常情相合,故綠葉 山莊委會指示沈天養於上開期日關閉制水閥,難認已具違 法性或歸責性,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否認另有於105年12月11日之後再關閉系爭 制水閥之行為,且其抗辯:105年12月11日全區停水之原因 ,實係綠葉山莊社區之下水塔因堵塞導致全社區停水,於隔 日(12日)經自來水公司七堵養護處派員探查後,即要求綠 葉山莊委會關閉制水閥以排除濾水網之堵塞,排除工作迄 至105年12月14日凌晨始排除即恢復供水等情,已經提出施 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75頁),並有自來水公司105年12 月14日函文記載:「(…105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發現總表 濾網有自然雜質堵塞情形,本案非屬故意行為,已協助清理 並恢復供水,該濾網堵塞可適時清理以維供水穩定。」等語 可稽(本院卷二第25頁),無從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1 日後有再關閉制水閥之行為。原美館管委會據此指稱趙中興 等3人於12月12日或之後再度關閉制水閥,而故意侵害伊社 區住戶權益云云,因乏實據,自非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期間 未經告知,四度故意關閉自來水制水閥,造成原美館社區無



水可用及馬達燒壞,不法侵害原美館社區住戶之權利,造成 原美館管委會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四、綠葉山莊委會前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 並記載:「委員會說明:…原美館主委徐文貞…強行侵入破壞 原屬綠葉山莊私有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源,即已有造成 毀損及竊電之事實」、「於8月14日下午即率眾圍堵大門警 衛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文貞仍悍然指示涉 案廠商強行侵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心生畏懼不敢阻攔」 (即系爭言論)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有系爭會議 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25頁),徐文貞乃據此 主張:趙中興于澤謙於系爭會議以系爭言論妨害伊名譽等 語,並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0號、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1頁, 本院卷一第95頁至111頁)。然查: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 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系爭言論前後內容為「1.原美館於 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委員會說明:按警衛室及社區所 有公共設施;緣自民國89年經長億建設公司移(點)交綠葉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誤…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實質管理始 於民國89年迄今…警衛室內之所有一切設備均屬綠葉山莊私 有,原美館主委徐文貞在未經申請和未取得綠葉山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同意前,無權擅自強行進入破壞原屬綠葉山莊私有 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源,即已有造成毀損及竊電之事實 …徐文貞在未經申請並取得綠葉山莊理委員會同易,僅以 案外人趙爾健亦無權出具之私立同意書,於8月14日下午即 率眾圍堵大門警衛崗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 文貞仍悍然指示涉案廠商強行進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人 生畏懼不敢攔阻,即任意於警衛崗哨亭防護區內剪線造成破 壞並私接電源,顯有不法之犯意」(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25 頁),核係針對徐文貞於105年8月15日前往警衛崗哨裝設遙 控器等設備一事提出說明及主張。然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 社區因位在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就警衛岡哨占有使用權屬 等屢生爭執,此已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1 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3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函文、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一第21頁至33頁、35頁至37頁、127頁至131頁,原審卷 二第87頁),且徐文貞不否認其於105年8月14日擔任原美館 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持訴外人趙爾鍵出具之同意書進入綠 葉山莊社區警衛室僱工進行安裝遙控器設備,而與綠葉山莊委會發生爭執之情事(詳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1頁、291 頁、309頁),又被上訴人綠葉山莊委會就共同出入口之 警衛室具有管理權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6號 為佐(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55頁),參酌上情均與綠葉山莊委會管理維護事項相關。則縱于澤謙於系爭會議為系爭言 論,核僅係以綠葉山莊委會主任委員即系爭會議主席之身 分,就「原美館於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向出席委員所 為之說明,且係以原美館主委徐文貞未經申請和未得綠葉山 莊社區管委會同意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 徐文貞之上開行為表達認為已有違法嫌疑之意見,依上說明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 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是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 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主張,自非非屬不法行 為。是縱于澤謙以告訴人身分對徐文貞105年8月14日在綠葉



山莊社區警衛室擅自僱用工人,剪斷警衛室電源,裝上遙控 設備再接上電源線行為所提出之竊盜、毀損告訴,縱經基隆 地檢署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認為系爭言 論已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侵權行 為。
 ㈢從而徐文貞主張于澤謙趙中興共同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依附件所示公告道歉啟事,於法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 7萬2718元本息,綠葉山莊委會就上開命于澤謙沈天養 給付部分,分別與于澤謙沈天養連帶給付,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 責;及請求趙中興于澤謙應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本息暨 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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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