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姿蒨
上 訴 人 徐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
被 上訴 人 趙中興
于澤謙
沈天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葉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卓信吉、莊鴻俊、張 建中、黃美瓏;另上訴人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美 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李姿蒨,已分經兩造提出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文為佐,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43頁至244頁、253頁、350頁、357頁、433頁至434 頁、437頁、495頁至497頁、501頁,本院卷二第13頁、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原美館管委會、徐文貞(合稱為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趙中興、于澤謙、沈天養(合稱趙 中興等3人)、綠葉山莊管委會(與趙中興等3人合稱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0萬5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趙中興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15萬元、徐 文貞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依原審卷二第37頁 所示公告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 決其等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 頁)。嗣於本院數度減縮(本院卷一第115頁、239頁、295 頁、486頁、492頁)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趙中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7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綠葉山莊管委 會就第⒈項命于澤謙給付部分,與于澤謙連帶給付之。⒊綠葉 山莊管委會就第⒈項命沈天養給付部分,與沈天養連帶給付 之。⒋上開第⒈⒉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⒌趙中興、于澤謙應 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內依附件所 示公告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492頁),依首揭說明,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請求回復 柵欄遙控器設備費用6萬8300元、回復道路費用5萬2500元、 管線重置費用22萬0500元,以及請求趙中興等3人賠償原美 館管委會慰撫金15萬元暨回復名譽、請求沈天養賠償徐文貞 慰撫金5萬元暨回復名譽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美館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訴外人優泉小鎮 社區同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並共同利用同一警衛室及大門進 出,位於○○街32巷巷口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亦由3個社區所共 用。又於105年間,于澤謙、趙中興分別擔任綠葉山莊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沈天養則為綠葉山莊社區特約工 務人員,負責維修綠葉山莊社區之水電工務、管線及相關配 件工作;詎綠葉山莊管委會未通知原美館社區,即指示沈天 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6日、12月9日及12 月12日四度關閉位於○○街32巷巷口處之自來水制水閥,致原 美館社區住戶於10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3日長達約2週期 間無水可用,並因馬達空轉而損害,原美館管委會受有支出
給水車、工具、工資計3萬4655元、管線檢修9188元、馬達1 萬1000元、工資4000元、浮球2000元、緊急飲用水1萬1880 元,共7萬2718元之財產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趙中興等3人連帶賠償,及請求綠葉山 莊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于澤謙、沈天養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趙中興、于澤謙於105年8月19日綠葉山莊第17屆第 8次委員會所加開之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中指摘余文貞 「強行侵入破壞原屬綠葉山莊私有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 源,即已有造成毀損及竊電之事實」、「於8月14日下午即 率眾圍堵大門警衛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文 貞仍悍然指示涉案廠商強行侵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心生 畏懼不敢阻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顯 以不實言論污蔑徐文貞,更對徐文貞提起刑事竊盜、毀損及 公共危險等告訴,致徐文貞名譽及身心受損,爰請求趙中興 、于澤謙連帶賠償徐文貞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綠葉山莊 社區內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7萬2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綠葉山莊管委會就第⒈項命于澤謙給付部分,與于澤 謙連帶給付之。⒊綠葉山莊管委會就第⒈項命沈天養給付部分 ,與沈天養連帶給付之。⒋上開第⒈⒉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⒌趙中興 、于澤謙應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綠葉山莊社區 內依附件所示公告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綠葉山莊社區自104年起因水管漏水頻繁, 陸續檢測全社區管線,於105年11月18日協同鄰近之優泉小 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於社區 內○○街32巷巷口處機具開挖檢測自來水管線,嗣105年11月2 5日勘查發現二支不明管線分別通往原美館社區,卻未有自 來水表;根林公司嗣於同年12月5日函請綠葉山莊管委會配 合檢修期間關閉水閥,並由綠葉山莊管委會張貼停水公告; 迄同年12月11日晚間綠葉山莊社區內華新一路之下水塔堵塞 致全社區停水,綠葉山莊管委會即委請沈天養嘗試修繕,後 於同年月12日上午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進行修繕,直至同 年月13日下午才恢復蓄水功能,故伊等均係單純配合水管檢 修,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事實。且原美館管委會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非均為必要,或難認與停水有關。又綠葉山莊管委會於 系爭會議係就維護社區安寧及管理事項進行討論,並無任何
妨害名譽之主客觀事實,自無侵害徐文貞名譽之行為,縱經 決議提起刑事告訴,應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侵 權行為,況該日會議趙中興並未列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美館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及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 無成立管委會,而由根林建設公司負責維修管理)同位於訴 外人長億實業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全區 共同使用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等公共設施,並以同一出入 口進出;於105年間,于澤謙、趙中興分別擔任綠葉山莊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沈天養則為綠葉山莊社區特約 工務人員,負責維修綠葉山莊社區之水電工務、管線及相關 配件工作等情,有長億公司100年3月29日函文、全區地圖可 參(原審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先認定。然原美館管委會主張:綠葉山莊管委會先 後指示沈天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9日及12月1 2日四度關閉位於32巷巷口之自來水制水閥,故意使原美館 社區長達2週無水使用,原美館管委會除自行僱工開啟制水 閥、買水外,亦因馬達空轉燒燬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據提出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等 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至55頁、71頁至119頁、317頁,本院 卷一第339頁至343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 為辯。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綠葉山莊社區自104年起漏水頻繁,即多次通 知原美館管委會或優泉小鎮社區管理人根林公司協助檢測查 明,嗣於105年11月期間會同根林公司檢測時發現自來水管 線遭增設兩支不明水管,綠葉山莊管委會為查明檢測,因而 於105年11月30日指示沈天養關閉制水閥等情,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綠葉山莊管委會函文、律師函、照片、根林公司 函文為佐(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並非無憑,尚難認綠 葉山莊管委會指示沈天養關幣制水閥之舉,係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美館管委會權利所為。且依原美館管委會所陳 ,其於105年12月1日發現無水可用後,於當日晚間即僱工開 啟制水閥(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第67頁、330頁), 參以其所提出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均非於上開停
水期間所生,其復無提出確有因綠葉山莊管委會此次關閉制 水閥受到何損害之事證,堪認原美館社區縱因此產生一時無 水可用之不便,惟並無因此實際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5年12月6日及9日關閉制水閥,係為配 合鄉林公司檢測一節,亦經提出鄉林公司105年12月5日函文 記載:「申請檢修自來水管線漏水…說明:本公司向貴會申 請檢修自來水管線漏水,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1 4日共計8日。2.請貴會於檢修期間配合關閉水閥以利本公司 施工。」,及綠葉山莊管委會於105年12月6日張貼公告記載 「請全體住戶注意優泉小鎮區進行自水管檢修,將全面停水 ,請該區住戶儲水備用」為證(原審卷一第271頁、273頁) ,可認其所辯非虛。上訴人雖稱其係於105年12月6日關閉制 水閥後始收到根林公司前開函文(原審卷一第103頁),導 致無從事先儲水云云,惟根林公司事先是否亦將檢修自來水 管線漏水之事通知原美館管委會,本非綠葉山莊管委會所能 知悉或控制,且關閉自水來制水閥乃同時影響綠葉山莊社區 、優泉小鎮社區民生用水,並非僅影響原美館社區住戶之用 水,是綠葉山莊管委會抗辯其先後於105年12月6日、9日關 閉制水閥之舉,僅應係為配合根林公司修繕檢測所為,並非 為侵害原美館社區住戶之權益等語,要與常情相合,故綠葉 山莊管委會指示沈天養於上開期日關閉制水閥,難認已具違 法性或歸責性,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否認另有於105年12月11日之後再關閉系爭 制水閥之行為,且其抗辯:105年12月11日全區停水之原因 ,實係綠葉山莊社區之下水塔因堵塞導致全社區停水,於隔 日(12日)經自來水公司七堵養護處派員探查後,即要求綠 葉山莊管委會關閉制水閥以排除濾水網之堵塞,排除工作迄 至105年12月14日凌晨始排除即恢復供水等情,已經提出施 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75頁),並有自來水公司105年12 月14日函文記載:「(…105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發現總表 濾網有自然雜質堵塞情形,本案非屬故意行為,已協助清理 並恢復供水,該濾網堵塞可適時清理以維供水穩定。」等語 可稽(本院卷二第25頁),無從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1 日後有再關閉制水閥之行為。原美館管委會據此指稱趙中興 等3人於12月12日或之後再度關閉制水閥,而故意侵害伊社 區住戶權益云云,因乏實據,自非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期間 未經告知,四度故意關閉自來水制水閥,造成原美館社區無
水可用及馬達燒壞,不法侵害原美館社區住戶之權利,造成 原美館管委會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四、綠葉山莊管委會前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 並記載:「委員會說明:…原美館主委徐文貞…強行侵入破壞 原屬綠葉山莊私有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源,即已有造成 毀損及竊電之事實」、「於8月14日下午即率眾圍堵大門警 衛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文貞仍悍然指示涉 案廠商強行侵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心生畏懼不敢阻攔」 (即系爭言論)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有系爭會議 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25頁),徐文貞乃據此 主張:趙中興、于澤謙於系爭會議以系爭言論妨害伊名譽等 語,並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0號、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1頁, 本院卷一第95頁至111頁)。然查: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 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系爭言論前後內容為「1.原美館於 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委員會說明:按警衛室及社區所 有公共設施;緣自民國89年經長億建設公司移(點)交綠葉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誤…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實質管理始 於民國89年迄今…警衛室內之所有一切設備均屬綠葉山莊私 有,原美館主委徐文貞在未經申請和未取得綠葉山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同意前,無權擅自強行進入破壞原屬綠葉山莊私有 設備安全之線路並私接電源,即已有造成毀損及竊電之事實 …徐文貞在未經申請並取得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同易,僅以 案外人趙爾健亦無權出具之私立同意書,於8月14日下午即 率眾圍堵大門警衛崗哨,雖經保全人員一再勸阻,涉案人徐 文貞仍悍然指示涉案廠商強行進入,致使保全人員見眾而人 生畏懼不敢攔阻,即任意於警衛崗哨亭防護區內剪線造成破 壞並私接電源,顯有不法之犯意」(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25 頁),核係針對徐文貞於105年8月15日前往警衛崗哨裝設遙 控器等設備一事提出說明及主張。然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 社區因位在同一開發基地範圍內,就警衛岡哨占有使用權屬 等屢生爭執,此已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1 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3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函文、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一第21頁至33頁、35頁至37頁、127頁至131頁,原審卷 二第87頁),且徐文貞不否認其於105年8月14日擔任原美館 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持訴外人趙爾鍵出具之同意書進入綠 葉山莊社區警衛室僱工進行安裝遙控器設備,而與綠葉山莊 管委會發生爭執之情事(詳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1頁、291 頁、309頁),又被上訴人綠葉山莊管委會就共同出入口之 警衛室具有管理權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6號 為佐(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55頁),參酌上情均與綠葉山莊 管委會管理維護事項相關。則縱于澤謙於系爭會議為系爭言 論,核僅係以綠葉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系爭會議主席之身 分,就「原美館於社區大門設置遙控器乙案」向出席委員所 為之說明,且係以原美館主委徐文貞未經申請和未得綠葉山 莊社區管委會同意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 徐文貞之上開行為表達認為已有違法嫌疑之意見,依上說明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 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是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 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主張,自非非屬不法行 為。是縱于澤謙以告訴人身分對徐文貞105年8月14日在綠葉
山莊社區警衛室擅自僱用工人,剪斷警衛室電源,裝上遙控 設備再接上電源線行為所提出之竊盜、毀損告訴,縱經基隆 地檢署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認為系爭言 論已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侵權行 為。
㈢從而徐文貞主張于澤謙、趙中興共同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依附件所示公告道歉啟事,於法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中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美館管委會 7萬2718元本息,綠葉山莊管委會就上開命于澤謙、沈天養 給付部分,分別與于澤謙、沈天養連帶給付,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 責;及請求趙中興、于澤謙應連帶給付徐文貞5萬元本息暨 在綠葉山莊社區內公告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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