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77號
TPHV,107,重上更一,7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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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古嘉諄律師
葉大殷律師
魏芳瑜律師
陳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王屋中
張翠
孫智怡
李淑婧(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汪佳坤(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汪采槿(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汪佳育(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長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念 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 )為處分其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 票),出具「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予訴外人即



上訴人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訴外人劉偉杰( 下稱徐小波等4人),委任其等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 戶等相關事宜,惟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劉偉杰 依POA授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開設新帝公 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於翌 (26)日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 將聯電股票存入上開證券帳戶待售。詎劉偉杰於91年9月間 持新帝公司及劉偉杰之印章、POA與其盜用新帝公司、徐小 波印章所製作不實之中文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至亞洲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 )另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於同年10月4日在 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新 帝公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下稱 王屋中張翠娟)於劉偉杰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確實審核授 權書,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嗣劉偉 杰於92年6月間擅將新帝公司在中信證券之聯電股票領出, 轉入亞洲證券帳戶,並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期間 分批賣出上開股票,再於同年8月11日至92年9月17日期間將 出賣股票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陸續提領或匯出合計新臺幣 (下同)30億9,086萬7,33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個人及 他人帳戶(系爭款項動支方式詳附表)。
 ㈡⒈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股款並無提款或匯款權限,且未獲新帝 公司授權得逕留其印文為印鑑樣式,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 樣式,致依錯誤之印鑑樣式,受理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提款 及匯款,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對新帝公司不生效力 ,新帝公司自得依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 泰世華銀行清償,而新帝公司已將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讓與伊,爰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7、478條規定),先位求為 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伊9億9,100萬2,240元本息之判決。⒉倘認 國泰世華銀行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因國泰世華銀行 及其行員受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及匯款交易時,就各該 明顯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 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匯款人新帝公司 及徐小波查證,且未依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 錢注意事項」(下稱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銀行公



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 戶身分,而違反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存款相關業 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綜合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之 附隨義務,應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於劉偉杰開設系爭帳 戶時,未審核及確認劉偉杰之授權範圍,即將劉偉杰印文留 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 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外國人開 戶注意事項,104年8月6日停止適用)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令,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新帝公司9億元。被上訴人 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孫智怡(下稱孫智怡)於92年9月1 日為劉偉杰辦理提款2億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之驗印、記帳 、出納及匯款交易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 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孫 智怡(下稱王屋中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國泰世華 銀行為王屋中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孫智怡就其受理劉偉杰 自系爭帳戶匯出之2億2,000萬元部分,應按過失比例1/3計 算,與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連帶賠償新帝公司7, 333萬3,333元。又被上訴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 佳育(下稱汪李淑婧等4人)之被繼承人汪國華係國泰世華 銀行當時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接獲徐小波請求協 助時,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所涉金額龐大,竟 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致國泰世 華銀行香港分行於同日下午仍准許劉偉杰自該行虛設之SanD 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匯 出港幣2,072萬元,使新帝公司再受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汪國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 償新帝公司港幣2,072萬元。又新帝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民法 第22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備位求為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⒊伊基於劉偉杰之僱用人身 分,已賠償新帝公司部分損失美金8,620萬7,578元(含提供 法律服務),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劉偉杰求償,因 伊代劉偉杰賠償新帝公司之金額,遠超過劉偉杰依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比例應分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4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應分攤部分償還予劉 偉杰,並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



第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請求①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等3人(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連帶給付劉偉杰 9億元本息、②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之7,333萬3,333元本 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③汪李淑婧等 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 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本息,並均由伊代劉偉杰受領之判決 。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
 ⒈先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億9,100萬2,240元 ,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 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備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9億元,及就前開新臺幣9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自94年10月24日起,被上訴人 王屋中張翠娟另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 中7,333萬3,333元部分,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 翠娟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⑶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 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 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劉 偉杰9億元,及就上開金額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應另給付自9 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應另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⑵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7,333萬3,33 3元部分,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 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⑶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 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 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 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帝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包括基 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



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上訴人先位聲 明基於受讓新帝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已屬無據。又POA已授權徐小波等4人為新帝公司開設帳 戶及進行與上述相關之一切行為,而有概括代理之權。上訴 人主張授權事項未及於提領現金或辦理匯款云云,與事實及 銀行實務不符。劉偉杰係有權開立系爭帳戶並就印鑑卡內容 為約定之人,且上訴人提出之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徐 小波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又依印鑑卡所載及系爭外國 人開戶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規定印鑑卡須蓋用負責人 之印鑑章,故劉偉杰留存之印鑑樣式,應屬有效。國泰世華 銀行依持有存摺及印鑑章之劉偉杰之指示,辦理提款、匯款 、開立台支或結購外匯等事宜,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如劉偉杰之開戶行為及所存之印鑑樣式為無效,新帝公司 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即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新帝公司無從主 張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亦無從將其所稱權利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先位聲明顯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處理系爭帳 戶之提款事務,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且劉偉杰辦理相關匯款 時,「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 稱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尚未頒布,是劉偉杰以新帝 公司名義辦理匯款時,是否確有代理權,非屬國泰世華銀行 所應確認之事。國泰世華銀行既已依匯款人於匯款單上之指 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盡委任契約之義務,即無 違約行為,亦無疏失可言,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新帝 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匯款行為未成立契約關係,即無權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等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或「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 規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內容尚不足作 為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憑據。又洗錢防制法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稱之侵權 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新帝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對於王屋中等3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世華銀行得援引 該員工之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汪 國華執行何職務、違反何法令,致新帝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 ,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汪國華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帝公司之委任關係 而為賠償,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與其受僱人劉偉杰依法為 應對新帝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既已賠償,已發 生絕對清償效力,新帝公司已無對伊等之賠償請求權可資讓 與上訴人,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再者,本件肇因上訴人內



部監督失控,致劉偉杰在新帝公司合法授權下,取得新帝公 司相關款項,與伊等無涉,劉偉杰無權向伊等請求分擔因其 自身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劉偉杰向伊等 請求。此外,上訴人與劉偉杰非同一主體,上訴人對新帝公 司所為清償,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之身 分所為,並非為劉偉杰清償,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 項向劉偉杰求償,尚無從依同法第242條、第281條向伊等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A 予徐小波等4人。劉偉杰於同年10月4日持POA及蓋有形式上 真正之「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 律師」印文之中文委任書等文件,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開設系爭帳戶,王屋中為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之經辦、驗 印人員,張翠娟則為系爭帳戶開戶之主管及核對證照人員。 嗣劉偉杰自9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陸續以提領現 款、開立臺銀支票、匯款等方式,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3,0 億9,086萬7,332元;其中92年9月3日提領之22億5,859萬3,4 00元,係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為申請人,申請人簽 章部分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 ,結購為歐元,並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 戶名為「SanD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匯款申請書 記載之受款人地址與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地址相同;嗣於 同年10月14日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共港幣2,072萬元至香港 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佳朗發展有限公司、李鐵忠、蔡振祺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香港倉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 帳戶。
 ㈡新帝公司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 存證信函,就求償30億9,085萬7,453元乙事,催告國泰世華 銀行應於文到10日內理清責任,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國泰 世華銀行。嗣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ASSIGNMENT LETT ER、ACKNOWLEDG MENT 轉讓函,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而將上開轉讓函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99頁),並有POA、中 文委任書、系爭帳戶動支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香港分行存款部匯款傳真申請表格、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SSIGNMENT LETTER、ACKNO WLEDGMENT轉讓函、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 、32、44至51、62至81頁;原審卷四第969、970頁;原審卷十 第185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劉偉杰依POA之授權,除具有開設系爭帳戶權限外,並有提款 、匯款之權限:
  ⑴查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持新帝公司出具予徐小波等4人之P OA,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開設系爭帳戶,該POA記載:「W e, SanDisk Corporation,…do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Messrs. Paul S.P. Hsu, C.V.Chen, Echo Yeh and Eddie Liu of Lee and Li, Attorneys-at-law, Taipei,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jointly and sev erally,to be the Company's account representatives /ag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ull power o f substitution and revocation, to file and prosecu te on our behalf all applications for opening acco unts (including a brokerage account and a NTD ban k account)for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the "UMC" ), 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 to instruct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MC, to handle the closing concerning the same, to rec eive service on our behalf of all documents and co mmunications relating to these matters and general ly to represent us…」(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中譯:新 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 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 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具有複委任及撤 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電股票,而以 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 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從事上述事宜所有相關 程序、指示出售本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處理銀行帳戶結 束事宜、代表本公司授受上述相關事宜之所有文件及訊息 ,並有概括代表本公司之權)。可知新帝公司依POA全權 授權(with full power、on our behalf)徐小波等4人 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⑴選任及辭任複代理人、⑵代表新帝 公司申請並進行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 一新臺幣銀行帳戶),以辦理出售新帝公司所有之聯電股



票、⑶從事與上開銀行帳戶所有相關程序、⑷代表新帝公司 指示出售該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⑸處理上開銀行帳戶結 清事宜、⑹代表新帝公司受領上開事項所有文件、通訊, 及概括性代表新帝公司。
  ⑵上訴人雖主張:劉偉杰依POA之授權,僅具有出售聯電股票 及開設系爭帳戶之權限,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POA記載:被授權人徐小波 等4人「with full power…to file and prosecute on ou r behalf all application for opening account…, 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即有權提 出並執行開立帳戶,及從事所有相關程序),既稱「所有 相關程序」,當然包含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領款、匯款等 程序,且如謂「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係處理「為出售聯電股票而開立帳戶」之一切 相關程序,顯與前項所述「有權提出並執行開立帳戶申請 事宜」之授權重複而屬贅文,難認與授權意旨相符。且PO A所載:「to handle the closing concerning the same 」(即處理上開銀行帳戶結清事宜)乃對應於新帝公司授 權徐小波等4人開立帳戶及出售新帝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 後之程序,上訴人亦稱:新帝公司於91、92年間,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在我國無營業所、無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1頁),是徐小波等4人獲新帝公司授權處理事務 之範圍,自應包括代新帝公司出售聯電股票後,將銀行帳 戶內股款以提款、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新帝公司甚明。上訴 人雖以法律英文字典之解釋,主張:「closing」為股票 交割,POA記載「to handle the closing concerning th e same」之中譯為「處理與出售新帝公司所有聯電股票相 關『交割』事宜」;且新帝公司僅授權徐小波等4人開戶, 結清帳戶須由該公司另外出具書面指示才能辦理云云,然 查,新帝公司之聯電股票既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公開出售 ,股票交割行為本由證券商辦理,何需另委由徐小波等4 人辦理交割過戶股票?且新帝公司乃美商公司,於91、92 年間在我國無營業所,亦無業務,其跨國委託徐小波等4 人出售聯電股票之目的無非為獲取售股款,則徐小波等4



人既獲全權代表新帝公司指示出售價值數十億元聯電股票 之授權,其等受任處理事務之權限自應包括代表新帝公司 自買賣股票之存、提款帳戶(即系爭帳戶)提款、匯款、 結束系爭帳戶等行為,方能達成使新帝公司取得聯電股票 全部售股款之目的,上訴人稱新帝公司必須另外授權,徐 小波等4人才能辦理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結清帳戶之行為 ,顯非授權人新帝公司之本意。此觀上訴人於92年10月17 日發函予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稱:本事務所前受新帝公 司委任,代理該公司於貴銀行開設帳戶,並負責裡該帳戶 一切開戶簽約、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辦理提存款項 及其他存款往來行為;新帝公司並出具授權書,授權本事 務所徐小波等4人就此一事務有代為用印及保管印鑑之權 利。…劉偉杰於92年9月30日自本所離職,業已喪失上開代 理權限等語(下稱系爭92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及上訴人前於92年9月25、30日代表新帝公司,依 序存款1億4,381萬8,416元、1億元4,062萬7,232元至彰化 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0月24日自上開帳戶提款10億1,040 萬1,487元,再於同年10月29日提款63,083元及結清上開 帳戶時,係憑該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即新帝公司及徐小 波之印文)辦理,並未向彰化銀行另行提出新帝公司之提 款、匯款或結清帳戶授權書(見重上字卷一第297、298頁 ;重上字卷二第74、77頁背面至83頁)即明。足徵上訴人 亦認徐小波等4人依POA之授權,具有自系爭帳戶存款、提 款、匯款之權限,其主張劉偉杰依POA僅有開設系爭帳戶 之權限,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⒉劉偉杰於開戶時,得將新帝公司印文及其個人印文留存為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
  ⑴查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以新帝公司代理人身分開設系爭帳 戶時,係在印鑑卡上留存「新帝公司印文(下稱系爭新帝 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此有系爭帳戶印鑑卡( 下稱系爭印鑑卡)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942頁)。上 訴人雖主張:法人帳戶之印鑑卡原則上應留存「法人印文 」及「負責人印文」,如留存「非負責人之印文」作為取 款印鑑時,應由負責人為特別授權等語。惟查,客戶向銀 行申請存款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之目的係將其印章及(或 )簽字填蓋於印鑑卡上,以憑嗣後支取款項時銀行驗對之 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印鑑卡建置內容,應屬開戶 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應適用各銀行自訂之章則辦理(財 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 銀行公會71年10月20日會儲字第1559號函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19、81頁)。又新帝公司係在我國無營業所之外 國法人,該公司於91、92年間在我國開設銀行帳戶時,應 適用財政部85年11月15日修正之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 ,此為兩造均不爭,並有臺灣銀行108年7月31日銀營運乙 字第1085022121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08 年8月5日總業存字第108002635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108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000590號、 第一銀行108年9月2日一總營管字第10800105693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108年10月7日合金總業字 第10800136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239、25 3、299、、331、332頁),而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第 2條第2款前段、第3條規定「二、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 人申請開設新台幣帳戶,應至少審核左列證件:㈡外國法 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出具 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各地區國稅局所核發之扣 繳統一編號」、「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自然人應親自 辦理,法人應由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18頁),僅係規範外國人開戶時應由代表人或代理 人親自為之,未有任何關於外國法人印鑑章留設方法之規 定。且依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綜合約定書之 共通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開戶應憑身分證或貴行認定之 證件,填寫印鑑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2頁),系爭印 鑑卡亦記載:開戶人新帝公司茲同意以右列印鑑(即新帝 公司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使用方式,右列印鑑共壹式 憑壹有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2頁),參酌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新帝公司之代理人劉偉杰既具有開設系爭 帳戶之權限,即得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個人 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樣式等語,應堪採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外國 法人如留存「非負責人之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時,應由外 國法人之負責人為特別授權,此為一般銀行之慣例等語, 並提出徐小波開設新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其上記載「 非個人戶留存印鑑式樣,未留存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印鑑時 ,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辦理授權」之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 (見原審卷五第1219頁背面),及徐小波於開戶時提出其 上記載「授權人新帝公司茲授權徐小波(其身分如後開) 代理本人向貴行辦理存款開戶簽約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 立約、取款印鑑…」等語之新帝公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五第1224頁)為證。惟觀之彰化銀行帳戶



印鑑卡,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於開戶時係留存「(外國 法人)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徐小波個人印文」 作為取款印鑑,此與劉偉杰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時 ,在系爭印鑑卡上留存「(外國法人)系爭新帝印文」及 「(代理人)劉偉杰個人印文」(見原審卷五第1379頁) 之形式並無不同;雖徐小波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時另有出具 系爭授權書予彰化銀行,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新帝公司欄 位,僅手寫「美商新帝公司」文字及蓋印「系爭新帝印文 」,並無任何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可知上開授權書亦 係由代理人代理蓋用新帝公司所授權刻用之系爭新帝印文 ,據為開戶印鑑卡之權源,與系爭印鑑卡並無二致,尚難 認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上留存「非負責人(即代理人徐小 波)之印文」,有何須另行先經由新帝公司負責人為特別 授權之情。況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卡左側欄位記載:開戶 人美商新帝公司(手寫「美商新帝公司」文字並蓋印「新 帝公司印文」)茲同意下列印鑑使用方式:⒈右列印鑑( 即「新帝公司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共壹式憑壹 有效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942頁),此部分記載新帝公 司同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劉偉杰個人印文 」作為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之意旨,實與上開彰化銀行授權 書所載,新帝公司授權代理人徐小波留存「系爭新帝印文 」及「代理人徐小波個人印文」作為彰化銀行帳戶取款印 鑑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授權書格式不同而已。上訴人既於 系爭92年10月17日函發函彰化銀行稱:新帝公司出具授權 書,授權徐小波等4人就彰化銀行帳戶一切開戶簽約、出 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行為,有代為用印及保管印鑑之權 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已肯認代理人徐小波得 以系爭新帝印文授權方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徐 小波個人印文」作為彰化銀行帳戶取款印鑑,則同為具有 獨立授權之代理人劉偉杰以相同方式辦理授權並留存其個 人印文在系爭印鑑卡,豈有為相異解釋之理?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有關「在台無營業所之外國法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時,若第三人具有代理法人開戶權限,在印鑑卡只蓋用法人印文而不留存法人代表人簽章情形下,該第三人可否基於代理法法人開戶之概括授權情況下,即得在印鑑卡上留存該第三人之印文?抑或須另出具特別授權文件,始得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之印文」之爭議,①臺灣銀行函覆稱:如負責人不留印鑑,應出具授權書或在印鑑卡背面填寫「本戶授權以某某私章(或簽字)代替負責人印鑑負責處理一切事宜」字樣,並註明負責人職銜及簽名或蓋章證明。未留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名稱印章者,須於印鑑卡背面加蓋正式印信,以示承認負責人所留之印鑑。有關前揭作業客戶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本行並無制定專用書表(即樣本)供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②土地銀行回函稱:第三人如具有代理法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權限,倘印鑑卡不留存法人代表人印鑑,仍需取得公司代表(負責)人授權書,作授權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③中信銀行回函稱:如遇法人戶之被授權人於代理法人戶開戶時,向本行表示擬不留存該法人戶公司章並列代表人之私章,或法人戶公司章並列代表人簽名,而擬留存法人戶公司章並列第三人之簽章者,則須以提出該法人名義所出具已載明「向本行申請不於其新臺幣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鑑式樣』留存其代表人簽章,而係留存該被授權人之簽章」意旨之授權函文予本行收執。在臺無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於本行開設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印鑑留存方式,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57頁);④合庫銀行回函稱:本國法人及外國法人支票存款戶,若不留存代表人印鑑,應由代表人填具授權書;有關前揭作業客戶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本行並無制定專用書表供客戶使用(即樣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頁);⑤第一銀行則稱:本行91年間申請開戶僅須填具「存款印鑑卡」背面之基本資料並留存印鑑辦理,如第三人有為公司開設帳戶之概括授權時,除授權內容有明文限制印鑑留存方式外,依一般銀行實務,該第三人既得辦理開戶填具「存款印鑑卡」,即可在印鑑卡上留存其簽章為取款印鑑,倘該第三人須再取得留存印鑑之特別授權,將使開戶程序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可知上開5家銀行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並無外國法人授權第三人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印文」之統一作法。本件系爭印鑑卡左側欄位上既蓋有經新帝公司授權刻用印章,並同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印文」之記載,已如前述,堪認國泰世華銀行應已取得開戶人新帝公司同意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印文之特別授權,則代理人劉偉杰在系爭印鑑卡上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之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徒以新帝公司未如同彰化銀行之開戶程序,另行出具單張授權書,主張劉偉杰無權留存其個人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云云,尚不足取。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 A,劉偉杰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為存款、領 款及匯款之行為,且劉偉杰開戶時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 「劉偉杰印文」作為取款印鑑之行為亦屬有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劉偉杰於附表所示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 間,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十一第180至188、200、201、204、207、213、2 15、218頁),向國泰世華銀行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 示,並受交付系爭帳戶合計30億9,086萬7,332元,均對新帝 公司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9億9,100萬2,240元本息,即屬 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本件各筆交易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劉偉杰乃經新帝公司授權,就系 爭帳戶有提款、匯款之權限,國泰世華銀行因劉偉杰於92 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交付系爭帳戶合計30億9,08 6萬7,332元,已對新帝公司發生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效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應對 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本約定條款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 例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未確認劉偉 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 新帝公司或代理人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 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違反銀行公會 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語。然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 通約定條款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存戶取款應將取款 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存戶取款應將取款憑條 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見原審卷四第902頁),且按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 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 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可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判斷金融機構付款 行為之危險分擔(即是否發生銀行返還存戶消費寄託款之 清償效力),乃以第三人所持有之存摺及蓋用之印章是否 真正為依據。查劉偉杰於附表所示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



17日期間,係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始受領國泰世華銀行交付系爭帳戶 內30億9,086萬7,332元,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發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 戶身分原則(下稱系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4、5項分 別規定:「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 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 )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 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 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 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 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 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 ,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 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㈡如為代理人辦理者 ,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 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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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