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佑慈律師
簡鳳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淑郁
訴訟代理人 沈宜珊
沈宜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景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永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永光
宋鳳梅
翁仁道
楊金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華棱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周淑暖
祝思嚴
王郁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管光祥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大艶
戴基彥
巫月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興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傅益芳
訴訟代理人 彭善妹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九源
訴訟代理人 劉九瑋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莊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欽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葉永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金華
葉姜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阿生
葉金湖
葉金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吉軒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葉榮我
葉金聲(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惟鈞(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馨雯(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淳珍(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潔蓉(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宜(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邱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就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㈡就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㈠附圖編號一0四八(0)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三E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三G欄所示附圖編號一0四八(七)、(一四)、(一九)、(二六)、(三五)土地,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按G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附表三G欄所示附圖編號一0四八(三三)土地,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翁仁道、沈興源,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㈣附表三G欄所示其餘附圖編號土地,除編號2、3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葉金華、葉姜淑貞,按M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外,均分歸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所有之方式分割。㈤並按附表四「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B欄「登記之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許淑郁、江春美、葉景棋、葉榮琳(下合稱上訴人許淑 郁等4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0000-0地號土地〔原1048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因使用分區不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1048-5地號, 下分別稱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對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葉阿榮、葉永 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宋鳳梅、周淑暖、翁仁道、 楊金鈕、祝思嚴、王郁璿、廖大艶、巫月珠、傅益芳、戴基 彥、劉九源、莊碧珠、陳霈琳(原名陳淑芬)、葉永糧、葉 金華、葉阿生、葉姜淑貞、葉金湖、葉金山、葉吉軒、葉榮 我、沈興源、葉金聲、葉金豐、葉惟鈞、葉馨雯、葉淳珍、 葉潔蓉、葉秋宜(上7人為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葉 金聲等7人)、葉邱嬌妹等人,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 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 其名)。另周淑暖、廖大艶、祝思嚴、王郁璿、戴基彥等人 (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周淑暖等5人)嗣後於107年3月22日具 狀到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9-355頁),已無必要 ,併予說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珠(下稱上 訴人張明珠)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陳霈琳已於 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 分之339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建號:○○段0000 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魯倇翎,嗣魯倇翎於109年12月29日 死亡,由其子游亞乘於110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上開房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 4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122頁、第166頁、本院限 閱卷),其等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依職權對其 等告知訴訟,惟其等受告知(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卷四 第91頁)後,未代陳霈琳承當訴訟,陳霈琳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自仍應以陳霈琳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三、許淑郁、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宋鳳
梅、翁仁道、楊金鈕、祝思嚴、廖大艶、戴基彥、劉九源、 莊碧珠、陳淑芬、葉阿生、葉榮我、葉金聲等7人、葉邱嬌 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明珠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明珠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104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中壢地政於107 年12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1048-5地號),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B「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1048、104 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不同,然並非不得合併分割,且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伊自得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伊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並無房 屋,亦無利用計畫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無分得系爭土 地及就如附圖編號1048(0)、1048-5(0)現況道路及1048 -5(1)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案所示,並依系爭土地整體價值新臺幣( 下同)3億3,306萬7,535元計算,依伊應有部分比例找補729 萬4,179元予伊及就其他共有人不足部分為找補等語。【原 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將原判決附表 一G欄所示編號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 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1048(30)部分〔即本 院附圖編號1048(0)、1048-5(0)、1048-5(1)〕,由兩 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D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原 判決附表二C、D、E、F、G、H、I、J、K、L、M、N、O、P、 R、S欄之共有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欄所載之金額,分 別補償原判決附表二A欄所示之共有人。上訴人張明珠、許 淑郁等4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之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 爭1048地號土地,面積3,375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所載,並應補償上訴人張明珠729萬4,179元 。⒊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爭1048-5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 尺應予原物合併分割,由分得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 得。㈡答辯聲明: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江春美: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 人歐正富簽訂合建契約,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完成興建,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源自該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來, 且因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整筆土地為整體規劃, 包含法定空地及私設巷道,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必得留設且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故基於物之使用目的及法規限制,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 割。如要分割,伊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 48(15)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3)之土地,且伊不同意分 擔如附圖編號1048(0)、1048-5(0)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 (30)之公共巷道。伊係合法向建商歐正富等人購買房地, 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系爭1048地號土地 上之如附圖編號1048(0)及系爭10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048-5(0)所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已可使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無礙,無強制共 有人支付償金獲配公共巷道應有部分之理。伊所買受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與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相當,如將伊所享有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之一部分用以分配於公共巷道之面積 ,自屬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不同意上訴人張明珠所提分割方 案及補償方式,縱認伊有受分配公共巷道及支付償金之必要 ,因各共有人係取得各別編號土地,並非整筆土地,自應以 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為計算找補金額,且屬於法定空地之公 共巷道亦應以土地市價為計算依據,尚無以整筆土地均價計 算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 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許淑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記載略 以:不同意分割,不願負擔現況道路之持分,不應以伊原登 記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道路用地,如此導致伊所有土地面積 縮小且須支付償金。如要分割,伊所有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 1048(5)土地,伊房屋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防火巷及主 建物,應依房屋及防火巷大小為分割,且道路應由原地主負 擔,伊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5)土地。如附圖編號104 8(0)、1048-5(0)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其供道路通行 已逾20年以上,已具公用地役關係,應分配予原地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 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葉景棋、葉榮琳:同意分割,如附圖編號1048(13)即原審 附圖編號1048(11)土地上之房屋(即○○○街00巷0號)為葉 景棋所有,葉景棋願分得該部分土地,剩餘應分配土地部分 ,願意供為防火巷如附圖編號1048(14)即原審附圖編號10
48(12)土地使用,如共有人均不願分得該部分土地,葉景 棋願意購買。另葉景棋之父葉榮琳於107年1月5日將其所有 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萬分之704其中2萬分之88贈 與葉景棋,葉榮琳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萬分616,葉景棋之應 有部分則由原2萬分之398變更2萬分之486,應以此重計分配 之土地面積及找補金額。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由全體共有 人分擔較為合理,如土地有不足部分,願意找補。葉榮琳有 地無屋,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18)即原審附圖編號10 48(15)部分,然其後改稱因年事已高,希望全數換補償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 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葉金華、葉姜淑貞(下稱葉金華等2人):系爭1048、104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應不能合併分割,且系爭1048-5地 號土地使用現狀為桃園市○○區○○○路00巷道路,已由公眾通 行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本件共有物分割之 土地應僅限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明珠請求就系爭 1048-5地號合併土地分割,於法未合。伊等同意分割系爭10 48地號土地,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048(1)、1048(23)即原 審附圖編號1048(20)、1048(24)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 21)、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土地,並同意 維持共有,1048(26)屬於防火巷部分,願與其他鄰近房屋 之所有人維持共有。伊等有地無屋,如附圖編號1048(27) 土地為空地,因伊等為原地主之一,原來建商與伊等協商要 於其上蓋房屋給葉金華,然嗣後建商未蓋屋,故由伊等占有 使用。至如附圖編號1048(1)、1048(23)、1048(24)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伊等只好接收。原 審分配予伊等如附圖編號1048(22)土地,其上有訴外人胡 居高房屋,葉榮我同意受分配該土地,不應再分配予伊等, 應按伊等提出之分配方案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金錢 找補。另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為現有巷道,既屬系爭1 048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不論是否 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應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 上訴駁回。
㈤葉邱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記載 :希望由伊取得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 (24)土地,該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㈥葉永有、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等之前所為陳述略以:伊等之應有部分同意以金錢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 回。
㈦葉永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應將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土地 變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 駁回。
㈧周淑暖: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伊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上訴人張明 珠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如要分割,希望受分配伊所有 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1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4) 土地。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應將建商歐正富以其配偶宋 鳳梅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配 於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上訴人張明珠就系爭1048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其配偶吳新寶繼承取得,而吳新寶係 自宋鳳梅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張明珠並非因嗣後購 買建物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其取得土地之來源與宋鳳 梅同,亦應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 道路。縱認伊有受分配公共巷道及支付償金之必要,亦應以 屬於法定空地之公共巷道土地市價為計算依據,尚無以整筆 土地均價計算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 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㈨戴基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 得合併分割。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受分配伊所有 房屋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12)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0 )土地。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㈩葉阿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及葉吉 軒則以:同意分割,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28)土地即原 審附圖編號1048(25)之房屋(即○○○路00號建物)原為葉 阿生所有,其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二編號1048( 28)土地現況欄所載之人所共有,該部分土地同意由葉阿生 分配取得。另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10)、1048(11)即 原審附圖編號1048(9)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陳家泰,有房 無地,葉吉軒願分得此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莊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路00巷00號)坐落之如附圖
編號1048(8)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7)土地,伊當年購買 房屋時之買賣價金即已包含房屋、土地、馬路等公共設施, 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不同意於本案中再 找補其他共有人價金,亦不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7) 防火巷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 明珠之上訴駁回。
陳霈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原所有房屋(即○○○路00巷00號)坐落之如附 圖編號1048(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8)土地。上開房屋 已出賣予訴外人魯倇翎。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永糧: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但可分別分割。伊同意分割,希望受 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路00巷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 (25)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2)土地,使房地合一。如附 圖編號1048(26)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3)防火巷,願意 與鄰近房屋即1048(23)至1048(25)照比例維持共有。另 與伊所有房屋連通之如附圖編號1048(34)鐵皮屋加蓋主體 ,由伊受分配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金湖、葉金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希望受分配 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空地,同 意不分配土地,以現金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榮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伊為有地無屋,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2)即原 審附圖編號1048(19)土地上之房屋為胡居高所有,惟其無 土地所有權,伊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伊受分配剩餘土地可 供如附圖編號1048(1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6)作3分 之1之防火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 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廖大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街00號、00號)所坐落之如 附圖編號1048(3)、1048(4)土地,但伊不同意分擔公共 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 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 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巫月珠: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伊不同意上訴人張明珠 所提補償方案,1048-2地號土地應該也要分擔如附圖編號10 48(35)防火巷,如附圖編號1048(34)是1048-3地號土地
鐵皮屋加蓋主體,應由10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擔,1048 -2、1048-3地號土地之前已經獨立分割出去,其所有權人並 非本件當事人。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祝思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 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郁璿: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伊希望分配伊所有房屋( 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6)土地。如附圖編 號1048(14)為防火巷,應由相鄰所有住戶如附圖編號1048 (2)至1048(6)平均分配,並非由個人取得。當時伊購買 土地時,土地範圍包含房屋及防火巷,不應由伊負擔道路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 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 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傅益芳: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伊希望分配伊所有之房屋 (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1)即原審附圖 編號1048(18)土地。伊應有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然上 訴人張明珠所提分配方案只有78平方公尺,伊遺失2.71坪, 不足部分不知要補到哪裡。如附圖編號1048(19)即原審附 圖編號1048(16)為防火巷,係大家共用。62年間地主蓋屋 時本來就有道路,不能現在要伊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金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6)土地 上之房屋為伊所有,伊願分得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沈興源: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採原物分割,伊希望 分配伊所有之房屋(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 (31)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8)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 0)為現況道路,應屬原地主即當初與建商合建者所有,故 無屋之地主應就此部分共同持有,且該道路僅部分住戶使用 ,伊不需使用該道路,不應強制未使用該道路之住戶分擔應 有部分,該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40年之久,現為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養護道路,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如附圖編號1048(33)現況道路亦應分給原地主所有,如
附圖編號1048(35)為防火巷,係U字形土地,在兩棟建築 物之間,1048-2、1048-3地號土地都有用到這防火巷,應分 擔該防火巷。又如附圖編號1048(34)為1048-3地號土地鐵 皮加蓋主體,應由10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另1048-1 、1048-2、1048-3地號土地均○○○街000巷,應分擔該道路部 分,然1048-1、1048-2、1048-3地號土地前已分割出去,其 所有權人非本件當事人,如此分割不公平。就找補金額應以 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九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30)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7)土地 上之房屋為伊所有,伊願分得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宋鳳梅、翁仁道、葉金聲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 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原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經中壢地政於107年12月26日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 8-5地號土地,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 為住宅區、乙種工業區。另葉榮琳於107年1月5日將其所有 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萬分之88贈與其子葉景 棋,葉景棋之應有部分由原2萬分之398增加為2萬分之486, 葉榮琳則由原2萬分之704減少為2萬分之616等節,有土地所 有權狀、中壢地政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 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第319-3 21頁、卷二第311-365頁、第423頁、卷三第101-103頁、卷 四第113-122頁)。又系爭104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該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張明珠請求
分割系爭1048地號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江春美雖辯稱因 系爭土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整筆土地為整體規劃,包 含法定空地及私設巷道,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必得留設且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故系爭1048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然按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 ,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 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 築物之分割,於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下,並非不可分割。且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已依法申請建築使用,領有使用執照、蓋有建物 ,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並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 制乙節,業經本院向中壢地政查明屬實,並有中壢地政載明 :「五 、次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屬建築用地,目前並無 相關規定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事宜,其單位應依說明三之規定 辦理,惟如有後續建築應考量建築有無面寬或深度限制,是 仍請貴院逕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確認為宜。另該土地上已有 登記建築物23棟,且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應依據上開辦 法第5條規定檢附縣市主管機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法院確 定判決書始得辦理。」等語之107年5月22日中地測字第1070 0080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3-564頁),可知系 爭1048地號土地尚無因法定空地而不得分割之限制,其上既 已有建築物,並規劃法定空地,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 地並不受分割影響,自非不得分割。上訴人江春美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張明珠雖主張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048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雖屬共有 人相同之2筆土地,惟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乙種工業 區,為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已如前述,該2筆土地使用分 區既不相同,依上所述,自不得合併分割。且經本院向中壢 地政查明結果,中壢地政業以108年3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80 005186號函復表示:「查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 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本市○○區○○段0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住 宅區』,同段1048-5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分別 為兩種土地使用分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兩地號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 ,不得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益徵系爭104 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至上訴人 張明珠雖另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係就數宗土地 合併為一宗之規定,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合併分割無關云 云。然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固係合併申請丈之限 制,惟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既不得合併,參酌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 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 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 在此限。」,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當亦不得合併分割 甚明。則上訴人張明珠主張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0 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委不足取。
㈢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 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 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 判意旨參照)。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