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健傑
代 理 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
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
第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健傑(下稱聲請人)於本案本院 判決後,找到當時現場的錄影光碟,由該錄影光碟內容, 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1、本案聲請人所欲搭建停車棚處是聲請人住處旁邊的空地, 並非被告林宏寬等人所有,因此被告林宏寬依法並無權強 制推開聲請人,亦無將該棚架拉下拆除之權利,當時被告 林宏寬在場與聲請人理論並出手將棚架拉下拆除之時,現 場除被告林宏寬外,並有林宏寬父親林有德、親友林財生 、林新發等人到場,因此,現場僅有聲請人1人,對方共 有4人,在此人手不對等情況下,聲請人不可能具有傷害 對方之故意去傷害對方。
2、依據證人林有德於警、偵訊中所述,其表示聲請人僅與林 宏寬2人間互有拉扯、推擠情形,證人林新發亦僅稱聲請 人與林財生2人間有推擠、拉扯情形,2人陳述內容與實情 不合,縱是聲請人與林宏寬、林財生間有推擠、拉扯行為 ,但實際情形如何不明,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傷害之故意 與犯行。
3、本案事實實為聲請人搭棚架過程中,林宏寬大聲責問聲請 人,聲請人向其解說並表示不同意林宏寬動手拆除棚架, 聲請人因此不得已才到林宏寬身旁擬將其拉開,防阻其拆 除棚架,但林宏寬竟叫其叔叔林財生、林新發到場,林財 生到場後即持鐵棍與林宏寬、林新發一起毆打聲請人,並 將聲請人推開要拆除棚架,因而致聲請人左前臂撕裂傷達 5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是對林宏寬、林財生、 林新發等人之推擠及拆除棚架之違法行為予以防阻、防衛
,聲請人1人面對該4人暴力情形下不可能有傷害對方之故 意,且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林財生所受擦傷、血腫之傷害 是聲請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依據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 定,本案聲請人僅是防堵林宏寬等4人之拉擠、拆除棚架 的違法行為,聲請人之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應不構成傷 害罪。
4、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有錄影光碟,但因家人放置處所不明, 無法找出,致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由該監視錄 影光碟內容所呈可見:
(聲請人穿著黑色上衣、脖子披毛巾、藍色牛仔褲;林宏 寬穿著上紅下白色上衣、咖啡色褲子;林新發穿著上灰下 白上衣、黑色褲子;林財生穿著白襯衫、淺藍牛仔褲) 15時30分45秒:林宏寬拆除聲請人鐵架,聲請人阻止。 15時30分52、53秒:3人打聲請人。 15時31分14秒:林新發打人,並非勸架。 15時31分15、31、45秒:林新發持棍毆打聲請人。 15時32分45秒、47秒、48秒:3人打聲請人。 15時33分24秒、25秒、33秒:林新發恐嚇聲請人「見一次 打一次」。
15時34分24秒:3人打聲請人。
15時34分37秒、38秒:林財生持拔釘器攻擊,導致聲請人 手部受傷流血。
15時35分47秒:林新發恐嚇聲請人要聲請人死得很難看。 是現場聲請人遭林宏寬、林財生、林新發等人之攻擊,聲 請人的動作僅屬防衛動作,顯見聲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聲請人遭林宏寬、林財生持疑似拔釘器之兇器及林新發等 3人圍毆,此處因一時動線離開監視器並未完整拍攝到。 並提出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存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聲請人自行製作勘驗內容等。
(二)綜上,依據聲請人事後找到的錄影光碟可見,聲請人的防 衛行為並未使林財生受傷,林財生縱有受傷亦非聲請人故 意攻擊所造成。是該現場光碟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准 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 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一)原確定判決係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寬、證人即告訴人兼 被告林財生、及現場目睹之林有德、林新發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中所述、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黃健傑之仁愛醫院107年10月11日 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7年10月2日)、林財生之107年1 0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復說明林有德、林新發固為林宏 寬、林財生之親戚,經衡酌其等證述內容,先後明確指陳 聲請人與林宏寬、林財生彼此先後有互相出手拉扯、推擠 行為,所述顯無偏袒、維護林宏寬、林財生之情,而認證 人證述堪以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0 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在位於林宏寬住處旁空地搭停車 棚,林宏寬因而認就土地使用及影響通行之事,表示不同 意搭建,雙方即起口角,林宏寬並欲拆卸棚架,引起聲請 人不滿,林宏寬、聲請人均出於傷害犯意,互相拉扯、推 擠,經林財生趕到現場,亦與林宏寬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
犯意聯絡,即徒手毆打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互相拉扯、推 擠,致林財生受有左側頭皮皮下血腫(5×5公分)、右肘 擦傷(0.5×0.5公分)、左肘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聲請人於警、偵訊 ,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林宏寬、林財生互有拉扯之情, 而就聲請人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部分,說明據聲請人所 述經過,與告訴人林財生所述相符,及林財生當日確有前 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驗確有受傷,足認聲請人與林財生間 雙方迎還、互有拉扯之情形,無從認定聲請人僅為防衛行 為,縱然為林財生先主動攻擊聲請人,然聲請人在遭攻擊 後,進而對林財生為拉扯及推擠行為,已非防止林財生之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還手反擊之傷害行為, 衡情聲請人如為防止林財生之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顯應以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林財生之手部處以 拉開彼此身體距離,但觀林財生受傷部位為手肘及頭部, 而非手臂、手腕或手指等處,顯見非因聲請人防禦、抵擋 行為而造成,而認聲請人係具傷害犯意對林財生有攻擊之 傷害行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已於 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依據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事發過 程,可見聲請人先後遭林宏寬、林財生、及持棍的林新發 等3人主動攻擊,該3人共發動3波攻擊、圍毆聲請人行為 ,即15時30分52至53秒為第1波上述3人毆打聲請人,林新 發於15時31分31秒、45秒均有持棍毆打聲請人,第2波攻 擊為15時32分45秒、47至48秒時,亦為上開3人打聲請人 ,15時34分24秒為第3波攻擊,上述3人打聲請人,15時34 分37至38秒為林財生持拔釘器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手部 受傷流血,並提出當日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譯文等資料為新證據。然據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見,該監視器所設位置距離案發現場有段距離,且 因聲請人、林宏寬、林財生等人所站位置關係,多拍攝背 部處,現場有多人圍觀、走動,造成遮擋聲請人與林宏寬 、林財生等人間之動態情形,無法完整呈現本案事故發生 過程,有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9至73 頁),及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65頁)。觀聲請人製作勘驗筆錄所載15時30分52至 53秒為第一波暴力攻擊,聲請人遭林宏寬、林財生、林新 發3人打云云,然觀聲請人所翻拍15時30分53秒監視器照
片,僅見約有6人(含林宏寬、林新發)等人在聲請人所 設置車棚前,顯無聲請人所述上開3人打聲請人之情(見 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稱15時31分45秒及48秒為第2波 攻擊,聲請人仍遭林宏寬、林財生、林新發3人打云云, 但觀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有15時31分45秒照 片,並無48秒時之翻拍照片,而15時31分45秒時,亦僅見 多人圍在聲請人所搭車棚前,並有1人在機車旁彎身似撿 拾地上物,於47秒之翻拍照片可見該撿拾地上長棍男子雖 有走向車棚處(尚在人群後方),但有穿著紅上衣女子上 前阻攔動作,林新發部分僅見頭部及右半上身處,其於身 體及動作等均遭後方站立之人擋住之情(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聲請人所稱15時34分24秒為第3波攻擊,聲請人 仍遭3人打云云,但並無15時34分24秒之翻拍照片,據聲 請人所提出15時34分26秒、37至38秒、47秒之翻拍照片, 僅可見現場多人從聲請人所架車棚處移動至路邊,並無法 看出聲請人遭其所稱3人攻擊毆打情形(見本院卷第64至6 5頁),又聲請人所稱15時3分37至38秒其遭林財生持拔釘 器攻擊,致手部受傷流血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 翻拍照片畫面所呈,並未見林財生持拔釘器攻擊聲請人部 分行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上,可認聲請人所提 出其自行製作之監視器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多 僅稱遭林宏寬、林新發、林財生等人毆打,對其個人行為 等均未加以說明,尚難採認。
(三)本院於110年3月8日經通知聲請人及林宏寬到庭陳述意見 ,並勘驗聲請人所提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聲請人 有搭鐵架棚,聲請人與林財生兼有互相推來推去、互毆動 作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 聲請人於該期日雖未到場,但於110年8月5日進行調查時 ,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聲請人及代理人對於上述勘驗內 容表示無意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雖為原審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而屬新 證據,惟依該監視器影像內容,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定 案發當時情狀,即聲請人就本案發生經過,為其與林宏寬 等人就其搭建車棚乙事起爭執,進而互有拉扯、毆打等行 為,縱為林宏寬先出手拉扯聲請人所架之棚架,進而聲請 人前往阻擋,待林宏寬、林財生先後均有出手拉扯、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亦有還手推打、拉扯等動作,顯發生互毆 行為甚明,並非單純阻擋、防避林宏寬、林財生之拉扯、 推擠之防衛行為,而確有互毆之主動還手反擊行為甚明,
則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已經明確,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再行重複調查聲請人提 出前開證據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所主張原審採認證人林有德、林新發所述,而質 疑證人林有德、林新發證述與實情不合,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有傷害故意與犯行部分,及林財生所受傷害非聲請人故 意行為造成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 ㈠㈡部分就證人林有德、林新發於警、偵訊中所述說明採認 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林財生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所檢 驗傷勢部位,顯非因聲請人單純防衛行為所造成,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陳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辯不可採,及本 案並無刑法第23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 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傷害罪之 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確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其證據之取 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係 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監視器存檔 紀錄、翻拍照片、譯文等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 人被訴上開傷害罪,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