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 論罪科刑,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觀諸本件聲請人所陳 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爭執(聲請 再審狀案號欄誤載為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得認聲請人 之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證明聲請人當時並無拍打A女之屁股 ,證人洪晨芳所述不實,請准予演示動作對比,或傳喚證人 洪晨芳,或調閱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及於110 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均認其再審之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又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又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屬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
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