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湯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現行評估標準項目中「多種毒品反應」及 「多種毒品濫用」之評分方式,僅區分「有」10分、「無」 0分兩項,而聲請人於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僅有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2種毒品反應,並非「多種」毒品反應,卻遭心理醫 師以有多種毒品反應評分,致該二項評分即高達20分,使聲 請人總分原為52分,被誤評為72分,達戒治標準,原確定裁 定認同該評分,而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抗告,顯有誤評誤 裁之事實,原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 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亦即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之 聲請法院重新審理,須有上列6種事由之1者,始得為之,否 則其聲請程式即與法不合。
㈡本件檢視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並無符合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6款得聲請重新審理 之法定事由,其徒憑己見曲解評分方式,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