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 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民國110年7月 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影本(證一)、84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二)、8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 偵字第13896、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84年7月19 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證四)等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載稱,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 0年1月20日北市工字第9042199101號函記載主旨:據報台端 等擅將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6號地下室防空避難 室砌築隔間牆,增設乙處鐵門且均上鎖,核與規定不合,請 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辦則依建築法規 相關規定查處?
㈡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理由:又該地下層係被 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 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 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 片6幀附卷足憑。惟此部分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理由:至本件建物之地 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 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依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面積未
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 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之淨寬至少為0.6公尺或直 徑0.85公尺以上。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025號使 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查8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 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 永綿於83年3月間某日,擅自將該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 梯拆毀,換裝木梯。以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事項 之緊急出口及鐵爬梯位置與67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 之非常出口及鐵爬梯位置不同?8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署 83年偵字第1868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張永綿所涉者 為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 案詹大為並非該B7地下室之共有人,不具刑事訴232條至第2 35條所定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而遂行告訴,難謂合法。84年 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 第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署84年偵字第14174號案部 分,詹希平認該地下是為全體共有,張永綿將該地下室占為 己有,並將地下是鐵爬梯損毀,因認涉有毀損罪嫌…本部分 原係與前開84年偵字第7461號案同時提出告訴,但係因原不 起訴處分漏未偵結,而補行偵結,附此敘明。而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雖未就是否有鐵爬梯明白認定,但已認為張永綿對於 該地下室之設備管理使用並更動?
㈣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張永綿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 狀,因此該毀損告訴並不合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 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 ,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 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原判決即本院84年 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並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 號刑事裁定影本、8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 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8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84年7月1 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 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載,係摘抄前開再審裁定、原判決、 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就原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 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全未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等 主張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明,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 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