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94號
TPHM,110,聲再,39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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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蘇孟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13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依據法務部○○○○○○○○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標準紀錄表)認定聲請人有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惟標準紀錄表所載不符聲請人實際情形 如下:①「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聲請人僅有一種安非 他命毒品反應,計分為5分,且聲請人早已戒除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惟評估醫師以聲請人手臂留有海洛因注射針孔即於 「多重毒品濫用」項目評估有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而 計二種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評估聲請人20 歲以下即開始施用毒品計10分,惟聲請人係年滿20歲後始施 用;③「家庭」項目評估聲請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 惟聲請人係認醫師詢問在所勒戒期間有無與家人同住而回答 「否」,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④「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評 估聲請人抽菸計2分,然聲請人雖有抽菸習慣,自入所後即 未曾購買香菸吸食;⑤「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 」項目評估有失眠偏重情形而分別加計10分、5分,惟醫師 並未考慮聲請人積極服藥以控制病情,多年來而未曾有傷害 他人之非行,上開分數依據之認定顯不合理,原裁定之計分 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評分總分。
 ㈡聲請人此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入所前 曾向家人表示已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已獲得家人信任及 重新開始之鼓勵,現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家人誤以聲請人並未改過,仍施用海洛因 而需增加6個月至1年之監禁期間,聲請人實無顏面對家人, 對聲請人之工作與家庭產生巨大之變故。
 ㈢本案聲請人有心戒除毒癮,遵期主動報到接受勒戒,態度良 好,反觀其他無心接受勒戒者,一再吸食多種毒品且逃避查



緝,經通緝到案始遭強制接受觀察勒戒,竟能通過評估釋放 出所,顯然與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擺脫犯人身分之處罰而改 以治療病患思維之出發點相違背,為此,就原確定裁定提出 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 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 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 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 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 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 再審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 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 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 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6月 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4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36頁、毒偵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 ㈡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1筆」計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為「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 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所內行為 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有,失眠」,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為「有全職工作:市場攤販」計0分,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為「否」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函附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法務部○○○○○○○○專業醫療人員所製作之標準紀 錄表評估計分結果,並無明顯錯誤評估計分項目之情形。再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療 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核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因認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 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以上情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然查: ⒈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雖聲請人辯稱其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僅有一種毒品反應,其已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云云,惟查,「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之評分採計, 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而「多重毒品濫 用」之評分,乃係「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二者之評定標 準及計分方式並不相同,聲請人徒以「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僅一種毒品反應,主張其並無多重毒品濫用情形云云,顯 有誤會。
 ⒉再聲請人於聲請重新審理狀中自承於醫師詢問開始施用毒品 之年齡回答為20歲(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於80年3月27日因吸食麻醉藥品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聲請人早於80年 3月27日之前某日,即聲請人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際,已有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依上開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採計,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包含本數即20歲)者應計10分 、「21-30歲」級距應計5分之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此項計分 應為10分,自屬無誤。
 ⒊另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分之評估,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聲請人空言辯稱 醫師並未考慮其積極服藥以控制病情仍因失眠予計分云云, 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又聲請人辯稱入所後未曾購菸或抽菸(靜態因子計2分),且 出所確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5分),其僅係回答時誤會 問題等節,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而予以扣減,然依前 述,聲請人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9分,經扣除7分後,合計 為62分,猶超過60分,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定標準,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認定之事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 係自行報到接受勒戒,家人將因其續行接受強制戒治而失望 等節,核與聲請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 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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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