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欄 及「使用方式」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勒戒處所未購買菸品,何以有抽菸之濫 用情形。又聲請人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然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為「有注射使用」,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本件尚未被發覺前,聲請人已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 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更依評估標 準紀錄表聲請強制戒治。然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斟酌聲請人 上開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所載起算日為110年4月14日,期 滿日為110年6月13日,然聲請人直至110年6月27日仍在該勒 戒處所執行,已超出原執行指揮書時間,只在110年6月27日 給予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是其觀察勒戒未在法定期滿日 當日午前釋放,強制戒治之指揮書未依法定日期繼續執行, 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已證明為虛偽,更有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其指揮書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 出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 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21-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 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 床評估合計3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 用「無」計0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精神疾病 共病「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 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 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 」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 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 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404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誤聲請重新審理。然查, 聲請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其評估標
準紀錄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欄記載為「無」 ,計0分,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足憑。聲請人認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其在勒戒處所有抽菸情事,應有誤會。又評估標準 紀錄表固記載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與聲請人於警 詢時自述施用海洛因方式不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然有關 靜態因子分數,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 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 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 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結果,回覆略以其評估除個案自陳資料外,另按個案之 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行為 表現、社會穩定度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經該所2位 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聲請人係有注射使用,計 10分,有該所110年8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00235270號函可查 。足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經專業評估後認聲請人有注射使用 之情形,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 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謂評估標準紀錄表未考量其已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情事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 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 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 「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 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 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查聲請人於警詢 時固稱:我最近有服用舌下錠,是去診所看病拿的,想說吃 毒不好,才想把毒癮戒掉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有無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已有
可疑。且聲請人本件係於109 年8 月30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其本件施用毒品應非其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既係勒 戒處所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依據聲請人自陳及其它相關資 料做綜合判斷,當已審酌聲請人所有情形,聲請人遽指評估 標準紀錄表未審酌其就醫紀錄,應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以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 由,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至聲請人指稱本件觀察勒戒未在法定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強 制戒治之指揮書未依法定日期繼續執行云云,縱令屬實,此 乃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並非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人 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