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62號
TPHM,110,聲再,36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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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育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聲
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育霆(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後經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今因發現新證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理由四、㈡記載第1條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7分,但就第1條①計10分、②計5分、 ③計10分、④入所尿液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其以上相加 應為合計25分,方為正確,結果竟評27分,多出2分;第2條 臨床評估部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惟 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只有購買日常用品,並無購買香菸,亦無 和同學共吸食,有新店戒治所消費合作社明細為憑;第3條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第①工作為「兼職工作:環保、 土方工程」計2分,此評分有誤,聲請人做的是全職工作, 公司名稱為立聖環保公司、負責人為紀木景先生、住址為新 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以及第②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計5分,此實情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觀勒後,年 邁母親無法照料無法自理之父親,由社工協助後,目前已安 置在天主教長照機構,聲請人亦有於同年1月19日、26日寫 信回家問候並告知母親先把父親安置的事處理好,有新店戒 治所收容人發信書信表為憑,也因母親年邁不克前來,之後 通知聲請人親哥哥從新竹縣鄉下前來新店探視,而哥哥因工 作關係遲於戒治時才前來面會,有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會客紀 錄為憑,請再詳加調查審酌,還予聲請人公正之處分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或宣示時 ,始對外生效,並同時確定而產生確定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0年4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收受,有前開裁定及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卷第41至46、 53頁)。又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 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即110年4月7日 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5月7日(星期五,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 月2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指摘本 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臨床評估部分之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菸」、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工作為「兼職工作 :環保、土方工程」等記載有誤、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之記載並未審酌聲請人家庭狀況等情, 認足以影響評估結果,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所指上揭各情 ,均已詳載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㈡(參諸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381號卷第21至23頁所附聲請人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原確定裁定 誤載為27分,然於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7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者合計共68分則記載無誤,是上開錯誤屬顯然之錯誤,且該誤 載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原裁定 正本時,當即知悉,要難認有何就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 ,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㈢聲請意旨雖指摘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之記載加 計5分不當,然依聲請狀所載,其並不否認自入所後至前開評 估時止家人因故不克前往訪視,亦即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勾 選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爭執「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部分之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菸」、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工作為「兼職工作 :環保、土方工程」等記載有誤,各加計2分不當乙節,縱或 屬實,惟經扣除此部分計分,總分仍達64分(參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381號卷第21至23頁所附聲請人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記載總分為68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雖聲請人以 前詞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 ,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附此敘明。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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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