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60號
TPHM,110,聲再,36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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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證詞虛偽不實,證人說有看到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甲○○拍打A女的屁股,但是錄影畫面可以證明 受判決人沒有做出這樣的動作,請調閱錄影畫面光碟當庭播 放,由受判決人演示動作對比可證明受判決人當時根本沒有 拍打A女之屁股,此一事實不會因為時間、地點及任何人的 主觀臆測而改變,是最客觀最直接的證據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 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 ,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 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



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 ,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 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 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本院之理由:
(一)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判決人所陳再審理由 既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刑事聲 請再審狀案號欄及內容分別誤載為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109年度易字第286號)之內容為爭執,應認係針對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 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受判決人及其辯護 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 
(三)受判決人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 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其聲 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且細究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 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 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 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所謂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受判決人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受判決人主張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由受判決人當庭演示以證明受判決人並未拍打A女臀部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洪晨芳所述A 女遭人摸臀部後突然跳一下,往前抱住B女等情,與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帶著小孩在全聯 內購物,A女身高約112公分,是站在我後方,A女突然往 前跳一步,所以我往後方看,看到受判決人走進置物架走



道,然後洪晨芳就過來拍我的肩膀,說受判決人有從下面 往上摸A女的臀部等情相符,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且經原 審勘驗(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完整勘驗筆錄內容詳 附件)及卷附該錄影之擷圖畫面(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頁 、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所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1:46~00:01:59,A女當時在B女身後,受判決人自後 方靠近之際,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此時洪晨芳正好經過 受判決人旁邊(按:二人為對向,洪晨芳視線看往冷藏櫃 即受判決人、A女所在位置),之後B女將頭轉向其右後方 查看,A女上前抱住B女,B女輕摟A女,受判決人則自畫面 右邊走道離開等情,而受判決人為成年人,依洪晨芳所述 身高約164公分,A女身高僅112公分,受判決人將身體略 往右下方傾斜之動作,其手掌離地高度即可合於A女腰部 以下之臀部位置,且以當時在場之人之相關位置,洪晨芳 當時剛好與迎面而來之B女、受判決人擦身而過,其證述 視線角度剛好看到那一瞬間受判決人突然手心朝上,由下 往上朝A女的臀部拍打一下等節合於事理,縱受判決人曾 質疑監視錄影因攝錄角度並未直接攝錄到A女遭受判決人 觸摸之畫面,但仍可適足補強洪晨芳證述之憑信性。且洪 晨芳僅係恰巧在該賣場購物而目睹上情,與受判決人、B 女雙方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 ,洪晨芳之證述應可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監視錄影雖因攝錄角度並未直接攝錄到A女遭受判決人觸 摸之畫面,但仍可適足補強洪晨芳證述之憑信性,是此部 分聲請意旨,或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 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 行爭辯,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當庭表演,亦屬受判決人否認犯行之 陳述,並非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 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持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



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受判 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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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