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黃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仕文前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23號確定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 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0年8 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1頁)。茲抗告人收受系爭 裁定後,於110年8月11日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明 議異狀」,其案號欄記載「110年度聲再字第355號」,且內 容亦在表示對系爭裁定結果不服之旨,自應認係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 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 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 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344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923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