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40號
TPHM,110,聲再,340,2021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天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13號,併辦案號:87年
度偵字23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天祐(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 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 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然因對於確定判決認為有違憲、 量刑斟酌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爰檢附「運輸毒品若打 憲法訴訟 可能踩雷」、「種大麻5年刑起跳 刑度輕重不分 違憲」、「走私史上最高百億毒品 台灣毒王黃大彰 判刑20 年」、「監察史首案 監院受理受刑人視訊陳情」、「量刑 分歧 司院研議立法約束」、「『情輕法重』關棧走私案航警 獲減刑」、「量刑失衡 飽受質疑 紅火案、殺母砍頭 重判 變無罪」、「限縮法官裁量權 檢:立意良善 審:個案不同 難量化」、「法界:法官濫用自由心證 懷疑就入罪」之報 章,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曾於法院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法官,在這20年期間, 聲請人努力改變自己,除了這運輸毒品案件外,其這一生從 無做過任何違法之事,但檢察官卻用反向的指控「聲請人有 不錯的工作和家庭,看似無憂的生活,還請得起律師,所以 求處重刑。」對此聲請人實感委屈、不公,也無法認同。 ㈡聲請人在一、二審期間,法院自由心證都已形成,而過程中 都刻意漠視對被告有利之事,就連判決書也沒寫,這近70公 克的純淨質重只有5.8公克,這也代表的這70公克只有5.8公



克是毒品,而也稱這5.8公克非微量。
 ㈢原審皆認為聲請人的同夥為共同正犯,但其同夥卻誤判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既然是誤判依法就不能作為比較,實有違反 公平原則、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這不利於被告,即應同樣 判10年較為公平。
 ㈣聲請人並無前科,而寄送毒品給自己,只是單純的供己施用 ,且數量也是微量,也不是以意圖販賣以牟利,也無誤導供 他人吸食,被害人也是自己,以此種行為,卻重判像殺人罪 般的刑度,被告實覺得就法外之情和理方面,量刑實為過重 。
 ㈤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犯罪當時之年輕年紀及心境,而 不是以判決當時之年紀,作為考量,並參考刑法第57、59條 及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刑法第65條第2項 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都以共 同正犯判10年刑期為基礎,俾符合公平、平等原則。另疫情 期間,也請鈞院以視訊方式開庭,以避免感染風險等語。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 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三、又聲請人固未具體引用聲請再審之條文,惟依其前開聲請理 由及引用之證據,可知其係以有已存在之新證據未據原確定 判決審酌為再審依據,是可認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即是否乃原確定判 決未評價過之證據,始符合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 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 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上開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 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偵、審中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杜仲浩 供述有關如何集資、申請郵政信箱、前往美國購買毒品、委 由VICTOR郵寄及領取毒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話紀錄表 、聲請人與杜仲浩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一白色粉末,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等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杜仲浩(業 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VICTOR」之成年男子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聲請 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聲請人另被訴想像競合犯走私毒品進口 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而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於偵 查、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認本案查扣近7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中,純質淨重僅5 .8公克,是真正毒品應僅微量之5.8公克云云。惟查本案查 扣之白色粉末,先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 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2313號卷第55頁;87年度 偵字第23760號卷第48頁】,且此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驗前 淨重為71.19公克,驗餘淨重則為70.05公克乙節,亦經調查 局以民國88年2月8日(88)發技㈠字第88007215號函覆第一 審法院明確,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第一審訴字第1899號卷 第87至88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是聲請意旨空言 稱其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僅5.8公克,顯與卷證不符,難 認有據,無從憑此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另檢附前揭報章,以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為由,聲 請本件再審。惟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檢察官起訴時所求處之具體刑度,本不拘束法院,



法院仍應就案情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縱被告對檢 察官求處之刑度無法認同,亦屬被告個人觀感問題,對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無足影響,尚難據此聲請再審。又查 本案另一共同正犯杜仲浩,係因「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 其所知」之法理,經臺北地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94年 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3號刑 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定獻,聲請意旨雖主張係誤判,惟未據實 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誤判,顯無可採。況杜仲浩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本與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截 然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為聲請人本案量刑之參考,且此並 據原確定判決具體指駁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⒉ )。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既不爭執,即 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聲請意旨 所指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斟酌事項,前已業據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並具體指駁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 、㈡),抑且,此等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 未涉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之認定,易言之,無法使 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 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意旨認第一、二審法院自由心證均已形成,且過程中 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判決書均俱無云云,惟此並未據聲請 人詳為具體指敘,其空泛指摘,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 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