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09號
TPHM,110,聲再,309,202108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玓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林玓諧因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下 稱本案)判刑確定,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周寶玉除本案妨害名 譽案件外,告訴人食髓知味,尚另對聲請人藉詞栽贓公然侮 辱,該案證人廖克乾於偵查中未到庭,該案檢察官即以110 年度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舉默認誹謗罪或公然侮 辱罪均須有人證、第三者散布於眾,否則應不起訴;然本案 無人證、第三者散布於眾,自然瓦解。又本案係互告案件, 誤導成被告案,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前無任何報案紀錄,將 前案扭曲為前科,檢察官未予糾正,反縱容惡行,所言被告 有多次攻擊及辱罵報警紀錄,因無事證,已涉及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者,林建州告知109年5月29日上午10 時49分有人匿名檢舉停車妨害通行,其問林建州為何紅線標 過長,他告知里長標的,此時告訴人至紅線區,被告呼其「 鋒婆」有何事,此可與報案三聯單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51 分串聯?其係因告訴人6號4樓磁磚未刷油漆,且整修未用建 材存放樓梯間阻礙通行,她異於常人之鋒芒畢露,自然以瘋 婆串聯?有瘋婆事證,呼其瘋婆,非公然侮辱,是公然告示 ;無瘋婆事證,自認瘋婆,栽贓他人辱罵其舉,非公然侮辱 而是自取其辱。況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景美傳 統市場採購,上午10時爭執至10時40分,因人不在場,不可 能辱罵,告訴人指稱聲請人辱罵,須提供錄音佐證,無證據 不能認定其犯罪。且員警林建州既稱匿名檢舉,則不可能到 場有兩人互罵情節,吹牛應打草稿,林建州不必客串第三者 ,告訴人客串球員兼裁判,法理不容,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 告訴人周寶玉、證人林建州等人所為之陳述,參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林 建州109年5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等而為論 斷,並就聲請人所辯伊係稱呼告訴人「鋒婆」云云,說明「 鋒婆」一詞並非社會通俗用語,幾無人使用「鋒婆」形容女 子鋒芒畢露,依一般社會通念,音同「ㄈㄥ ㄆㄛˊ」一詞自會聯 想係指「瘋婆」之詞彙,是聲請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另就聲 請人辯稱伊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瘋婆」係員警林建州與檢 察官捏造出來部分,亦參酌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110報案 紀錄單及職務報告,認定聲請人係在現場無疑。是原確定判 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1號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 容,係告訴人周寶玉另案告訴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對其為公 然侮辱與誹謗,與本案之事實毫無關聯,自無從證明被告未 為本案犯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實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人其餘主張 ,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判長第十七庭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