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98號
TPHM,110,聲再,29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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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東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4203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易字第1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57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應依犯罪事實認定,本案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義被認定將告訴人蔣李來富、蔣 惠玲等人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造成彼等合法權益受損,而 將聲請人判刑,事實上係李東來未告知聲請人,背著聲請人 拿土地辦理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1800萬元, 應係李東來觸犯背信罪,而非聲請人,對於犯罪被告之認定 完全錯誤,這3筆土地均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名下, 告訴人僅係部分持股,李東來持證件及資料背著聲請人設定 抵押而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即使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設定抵押者卻係李東來,即便判刑,亦應針對李東來,以土 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即認定聲請人係被告,完全搞錯對象, 讓聲請人受冤獄訟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蔣惠玲蔣志宏、蔣 志翔之指證、證人蔡水傳之證述暨其他證據,認定聲請人以 易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景田名義,與李東福(所占 股權業於民國79年12月31日移轉予李東來,85年8月15日再 經李東來轉售予聲請人)、蔡水傳吳央(所占股權於79年 5月間出賣予聲請人)及蔣李來富(於80年7月間死亡,由其 夫蔣松柏及其子女蔣惠玲蔣惠珠蔣志宏蔣志翔及蔣惠 美繼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0○段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78年7月20日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約定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於85年8月15日因承購李東 來之前開股權,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竟未經其他信託人之 同意,即分別於85年11月8日、86年9月初以前開3筆土地為 擔保,連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貸款共2656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支付李東來,並分別於85年11月14日、 86年9月3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前開3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720萬元、3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五股農會,而為違背其應為全體信託人利益之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各該信託人之財產等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聲請人所辯有事先徵得告訴人、蔡水傳 等人之同意,並與其他信託人簽訂協議書,故無背信之意思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 0146號、91年度偵字第20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然 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另於89 年5月18日因承購蔡水傳之股權,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未 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於89年5月17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將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1200萬元抵押 權予李東來李東朝,以擔保買賣價款之支付,因而涉犯背 信罪嫌部分,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 0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該判決於90年3月12日確 定,同年5月23日經本院函送執行,此有終結事項維護資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4日始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 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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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