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81號
TPHM,110,聲再,28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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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季璟棋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同 案被告楊廷儀證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下稱系爭改造手槍)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季璟棋放在摩托車上並經常拿著出入其與楊廷儀 共同經營之宮廷餐酒吧,復參以楊廷儀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持 有系爭改造手槍並對空鳴槍,於偵查、第一審迄至第二審審 理時均始終為認罪之表示,其與聲請人間除於上訴至第二審 後,聲請人突稱楊廷儀未依約給付扛罪之律師費或酒館報酬 外,未見其等先前有何仇怨糾紛等情,實難認楊廷儀在自己 認罪後有何誣指系爭改造手搶是聲請人所有之動機。況聲請 人除於警詢中已坦承系爭改造手槍是106年11月在露天網站 所購買外,於偵查及一審均與楊廷儀同日到庭,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物品除空氣槍外都是我的,槍枝是在露天拍賣網 買來的;(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何?)網路上購買,買來 後沒有改過。」等語,於一審認罪後亦稱:「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枝及彈殼是我的,「(你第一次先買的槍和1 顆子彈時,放在何處?)我家,就是長春街的家。」、「那 間店開始營運時,就是107年6月2日,我就把1槍、2顆子彈 帶到店裡。」等語,此均與楊廷儀上開證述相符,且系爭改 造手槍亦確實在其等所經營之餐酒吧内所搜得,足徵楊廷儀 上開所證及聲請人先前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逕援引作為 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之不利事證,認定聲請人持有系爭 改造手槍,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確定。
 ㈡然查,系爭改造手槍實為楊廷儀所有,聲請人與楊廷儀因不 知法律,誤以為槍枝購入與外出開槍係屬不同罪責,故楊廷 儀與聲請人協商由聲請人為其扛罪,楊廷儀則以宮廷餐酒館 股份10%讓與聲請人並負擔相關律師及繳納罰金費用作為酬 謝,聲請人乃於偵查及一審程序中均謊稱槍彈係其於網路上 購得。詎料,楊廷儀於事後不僅未依承諾撥給股份,且於一 審亦未為聲請人聘請律師,遑論本案所涉乃不得易科罰金之 重罪,聲請人不甘受騙才將實情和盤托出,而本案尚有未經 調查之證據如下:⒈新證人即宮廷餐酒館之員工李采娟,其 曾當面聽聞楊廷儀稱系爭改造手槍為伊所有,亦時常看見楊 廷儀在店内把玩該手槍,於案發當日隨聲請人、楊廷儀一同 外出並實際目睹楊廷儀自其包包裡拿出系爭改造手槍而對外 鳴槍,而案發後楊廷儀亦向其坦承本件係由聲請人為伊扛罪 等情;⒉新證人即宮庭餐酒館另名股東李佩純,其幾乎天天 都會到餐酒館幫忙,並曾多次看到楊廷儀拿系爭改造手槍出 來炫耀,且楊廷儀曾當面向李佩純坦承系爭改造手槍為伊所 有,楊廷儀因本案於交保獲釋後亦向李佩純稱聲請人係幫伊 頂槍枝罪,央求李佩純為聲請人具保等情,上開新證據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 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以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復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再以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入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後,將上 開槍、彈置放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住所內而非法 持有,並於107年6月2日將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攜往其與 楊廷儀共同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之宮廷餐酒吧內藏放 ,嗣於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楊廷儀明知聲請人藏放在 宮廷餐酒館內之系爭改造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法 不得持有,仍基於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 絡,取出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後,由聲請人駕駛楊廷儀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廷儀外出,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正國際公司)前時,楊廷儀竟持系爭改造手槍裝填子 彈2顆後向車外鳴槍,其中1顆子彈擊發,1顆子彈因卡彈而 未擊發。後因中正國際公司員工廖啟明發現地上留有彈殼1 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事實,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廷儀之證述、 證人即報案人廖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70064293號鑑定書等證據 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沒收 。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有各 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李采娟李佩純,以證明系爭改 造手槍確實為楊廷儀所有,聲請人係為其扛罪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判 決理由欄貳、三、四㈠、㈡、㈢等項對於同案被告楊廷儀證詞



所採信依據、聲請人辯稱先前之自白係扛罪之詞並不合情理 ,以及證人曾萬良陳大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 認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聲 請傳喚證人李采娟李佩純,再依證人李采娟李佩純出具 之陳述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再證5、6),其 等僅曾見楊廷儀把玩手槍及聽聞楊廷儀稱系爭改造手槍為其 所有等語,對於聲請人有無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並無所 悉,是本院認縱傳喚證人李采娟李佩純到庭作證,仍無法 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楊廷儀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 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聲 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采娟李佩純,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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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