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福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6、122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對被告提出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置之不理,所為 判決沒有將被告犯罪之事實加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被 告要求傳喚證人廖威旭、王武國到庭對質,到底被告是出賣 毒品還是合夥購買,且雙方日期完全不對。縱被告有出售毒 品,也不可能連續出售,買一次就可以施用數天,廖威旭有 毒癮,豈有只項被告購買一次而已,都是合夥購買,兩位證 人都是受警方引導,完全與事實不符,二審判決已有違背法 令。㈡縱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給王武國,只有民國107年1月1 8日、1月31日兩次,有王武國之判決書可證,且王武國在10 7年1月間在苗栗看守所服刑1年8月,不可能賣出毒品給被告 ,可調閱苗栗看所守服刑紀錄。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刑期減少8個月, 而一審判決被告所犯之8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而沒有對撤銷8個月徒刑有所交代,各罪 之定刑基礎有變,自應再定執行之刑加以扣減,顯有違刑法 第51條規定,爰依法提出再審,並提出王武國判決書影本2 份為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 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 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 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原確定判決,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再審理由雖僅記載再 審理由為:「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引用法條;然 揆諸上開說明,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部分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部分則應依第421條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㈡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 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該部分原確定 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徐福廷之供述、證人廖威旭、王武 國之證述,暨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 毒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 行,並就被告否認販賣,所辯係與廖威旭、王武國合資購買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證人廖威旭、王武國均明言證述 ,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等 情,且其等與被告於交易毒品前,不僅未提及購賣毒品種類
、金額,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 須數量等細節,又被告在未先確認其上游供應情形及當下能 否即時交易之情形下,即於通話時答應可與廖威旭、王武國 見面交易,而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又其等交易 毒品過程,多係由廖威旭、王武國主動聯繫被告,且於通話 中均僅有詢問被告現在是否方便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等情,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 聯繫後,雙方不須多言即可心領神會,並相約至特定地點進 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而認被告確為 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訊問被告,確認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見 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依聲請意旨所稱曾 請求傳喚證人廖威旭、王武國對庭對質,證人王武國於107 年1月8日已經入監服刑等情,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不傳喚證 人廖威旭、王武國及未調閱王武國入監紀錄之理由,均屬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證人王武國於108年5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分別於107年1月18日 、1月21日、1月22日、1月30日、1月31日如何與被告聯繫購 買毒品之方式、過程細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47號卷第130至140頁),證人廖威旭於108年1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7年1月20日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方式、過程細節(見同上卷第204至211頁),且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為交互詰問;被告於上訴否認販賣 毒品外,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請求傳喚 證人廖威旭、王武國,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程序筆 錄在可佐(見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卷第89至100、113至12 5頁),且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辯護狀 ,亦均未有請求傳喚證人之事項,有上訴狀、辯護狀在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47、49、127至130頁),則被告並未於第二 審審理時提出傳喚證人之事項,則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曾多次 請求傳喚證人而確未受理會之情,顯非事實。再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第三、㈡項已詳述認定被告係販賣行為之之理由及證 據,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之理由(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聲請意旨又主張依王武國判決書可知 只有107年1月18日、1月31日兩次販賣給王武國乙節,然關 於王武國之上開判決書,僅係認定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非認定王武國僅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次數,況證人王武 國於107年1月18日先遭警查獲後,嗣於同年2月2日再遭警查 獲並證稱於107年1月21日、22日、30日、31日多次跟被告聯 繫購入毒品,有王武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毒偵 字第4036號卷第11至13、16至19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 指,並無依據,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 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 一一說明,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認原 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從 而,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事實審法 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 採證認事重為指摘,本案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主張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徐福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 2 徐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二 3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4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5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 6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 7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 8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威旭以公共電話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7公克),廖威旭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威旭,廖威旭因此交付1,0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廖威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7頁反、偵1 卷第34至35、242 正反頁、院卷第204 至211 頁) ⒉廖威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8頁正反) ⒊交易毒品照片(見偵1 卷第43至44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⒍0000000000於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第53至93、307 頁) 2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武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王武國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王武國,王武國因此交付5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王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至10頁、偵1 卷第245 至246頁反面、院卷第130 至140 頁) ⒉王武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王武國指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 ⒋交易毒品照片(見偵1 卷第44反面至46頁) ⒌0000000000於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第53至93、307 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3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武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王武國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附近某處,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王武國,王武國因此交付5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王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16至17、245 至246 頁反面、院卷第130 至140 頁) ⒉王武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王武國指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 ⒋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第53至93、307 反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4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武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王武國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附近某處,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王武國,王武國因此交付5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王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16至17、245 至246 頁反面、院卷第130 至140 頁) ⒉王武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王武國指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 ⒋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第53至93、307 反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5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5 、6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武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王武國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王武國,王武國因此交付5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王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16至17、245 至246 頁反面、院卷第130 至140 頁) ⒉王武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王武國指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 ⒋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309 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6 徐福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武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王武國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徐福廷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王武國,王武國因此交付500 元價金予徐福廷。 ⒈證人王武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16至17、245 至246 頁反面、院卷第130 至140 頁) ⒉王武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王武國指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 ⒋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 卷309 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170 至176 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卷第164 至169 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貳點參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3 電子磅秤壹臺 4 分裝瓢壹支 5 夾鏈袋壹包 6 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 卡門號壹張:○○○○○○○○○○號) 7 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 卡門號壹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