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
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駿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卷第9至31、175至197、235至240、251至256頁): ㈠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之設立時點為 民國99年11月18日,此有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9529010號函可以證明。然本案證人於一審審理時 ,或證稱投資期間係在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成立前,或證 稱從未聽過青鑫公司,則該等證人如何能在96年至99年11月 18日以前,即匯款給青鑫公司負責人或聲請人?二審審理時 又未傳喚任何證人即直接引用,將兩件不相干的事在時間上 加以混淆造成嚴重誤判,原確定判決在認事用法、事證調查 及證據認定上確有顯著瑕疵。
㈡本案於審理過程中,從未調閱青鑫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人銀行 帳戶間之金流,也從未出示過任何證人匯款至青鑫公司之單 據,到庭證人亦無關於本案金流之證詞,如何能認定聲請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㈢青鑫公司在99年11月18日以前尚未設立,聲請人乃個人經營 房地產事業,並無任何法人行為負責人之相關職稱,此可調 閱勞保異動明細和聯徵紀錄以茲證明。聲請人因個人經營房 地產事業,有資金需求,遂以自己名義之本票、房地產抵押 設定給親友以獲得借款,僅係聲請人與親友間之單純借款, 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犯罪主體為法人,顯然不同;亦
可見本案並無任何受害人及不法利得,聲請人之個人行為並 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
㈣聲請人遭林木虎提告詐欺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已告確定,更可證明聲請人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
㈤證人郭淑華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係偽證,余永甯講座錄音光 碟並未當庭播放,並無證據能力,且提出光碟之彭鼎宸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此係同案被告林翁焜所提供,然而林翁焜如 何會提出一個不利於己之光碟交給彭鼎宸?彭鼎宸就此來路 不明、沒有任何時地物之光碟來源,說詞反覆疑點眾多,不 足可採。再者,「青鑫公司鐵三角」之稱謂不知從何而來, 原確定判決僅憑一張自光碟擷取之照片,即認定聲請人為青 鑫公司鐵三角之一,實屬無據,青鑫公司負責人朱蒂亦多次 表示與林翁焜並不熟識,且無新竹辦公室,益見林翁焜要無 將此不知來源之光碟交予彭鼎宸之可能,顯然原確定判決引 用此事證極具爭議及瑕疵。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請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說明其 係因在監執行,致提出有所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頁)。審 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及其範圍,而聲請人現正在監執行,且該案於106年11月2 3日判決確定,距今相隔已近4年,期間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 審,依一般社會常情,已難期待能始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留存原判決正本,則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 上困難,尚非故意違背此等提出義務,故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撤銷改判 聲請人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1 月23日確定乙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 ,並無不合。
㈢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 到場,並於110年2月8日開庭聽取聲請人意見,有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 卷第89、173、229至231頁),足認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 序,亦先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 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 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且法院於判斷 聲請人是否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重為聲請(下稱後聲 請),須就後聲請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先前之聲請 (下稱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為實質之調查或審認,若後 聲請所持之原因事實、證據方法與前聲請有一不同,即非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換言之,此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列 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 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述較有利判決時,仍應准 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 之權利,尚難先就部分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後,再單獨判斷該新增 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惟此未曾聲請再審而 增加提出之事證,仍需具備未經調查斟酌之「新穎性」,若 僅是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事證,而為重新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已不能認為合於再審之要件,則該曾經聲請再 審之同一原因,仍不得因增加提出舊事證,即據為得再次聲 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5、9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游軫祺、朱蒂、余永甯、 楊蓁蓁及林翁焜(已歿)之部分供述,證人黃若嘉、宋旺真 、劉宜晏、王高鵬、王筱嵐、彭鼎宸、張春源、郭淑華、曾 香蘭、黃健智、陳偉君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余永甯講座錄 音譯文、青鑫公司99年11月19日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該投資人所簽具之 契約書、陸駿誠為提供返還款項之擔保所簽具之本票、支票 與借據、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朱蒂及陸駿誠講座之 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資料,暨扣案之交付資料、會員繳款 帳冊、分紅對帳單、青鑫公司登記案卷、章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審 酌,認定聲請人自96年底至99年11月8日前之期間,與游軫 祺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又承前單一犯意並擴大規模, 自99年11月8日起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游軫祺擔任副總經 理,再邀集朱蒂擔任董事長,另找來余永甯、楊蓁蓁、林翁 焜等人先後加入,而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以資產活化投資 專案名義,均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0.6%至4%不等之利息 ,換算年息為7.2%至48%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期滿 則保證領回本金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
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犯罪事實(各投資人之 投資情形、匯款或交款紀錄及投資報酬,均詳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以及 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始設立登記,故其自96 年底至99年11月18日間不可能成立犯罪,並提出台北市政府 99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529010號函為證(本院卷 第23頁),然查:
⑴前揭回函僅係台北市政府對於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申請 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變更一事,所為准予登記之回覆而已,與聲請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聲請人執此遽論 可見其在99年11月18日以前不可能違法吸金云云,顯有誤 會。
⑵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其認定聲請人自96年底至99年11月8 日前之期間,係與游軫祺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吸收資 金,99年11月8日起則承前單一犯意並擴大規模,與游軫 祺、朱蒂、余永甯、楊蓁蓁及林翁焜等人,以青鑫公司名 義推出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5頁),並以聲請人 自96年間起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且聲請人為青鑫公司總經理,乃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論處( 原確定判決書第28、29頁),益見青鑫公司於99年11月18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一事,確與 聲請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無關。而證人黃若嘉 、劉宜晏、王筱嵐、王高鵬分別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2、22、28、22所列之被害人,本即係聲請人尚未以青鑫 公司名義擴大吸金時期之被害人,則其等證稱係由聲請人 或游軫祺接洽及收受款項,與青鑫公司無涉或未曾聽過青 鑫公司,乃當然之情,無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 請人提出之前揭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 989529010號函,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 事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青鑫公司成立開業時點是否為 99年11月18日乙節,亦核無必要。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可證明絕無 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
署101年度上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為證。然按非法吸金罪係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於 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 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而已(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亦已詳敘聲請人之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與詐欺行為 尚屬有別,爰不再評價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原確定判決 書第33、34頁),可見縱使附表三編號27之投資人林木虎另 行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 足動搖聲請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郭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偽證,然其前 即曾以「郭淑華在原審作偽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認此部分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7年3月 21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0、59、60頁)。聲請人此次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郭淑華偽證業經 判決確定,或其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相關釋明文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仍難認 為適法。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從未查證投資款項之金流,亦疏 未注意其開立之本票或抵押設定,僅係個人為經營房地產事 業而向親友之單純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云云。然 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案件中,亦曾以 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業經該案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已告 確定(本院卷第40至43、59、60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自有 未合。又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各投資人之證詞、契約書、聲請 人簽具之本票、支票、借據,暨扣押物編號1-7之交付資料 、1-1-7之會員繳款帳冊、1-6-10-1至1-6-10-12之分紅對帳 單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確以高額報酬及保證返還 本金為由招攬,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明確(詳 如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或「出處 」欄之記載);就余永甯之講座錄音譯文及光碟,暨光碟內 「青鑫公司鐵三角簡報檔及照片」如何確有證據能力,且為 真實可採等節,亦已逐一論述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6、10至12頁)。是以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未查證款 項金流,伊只是單純向親友借款,亦無證據認定伊為「青鑫 公司鐵三角」成員等節,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 之事項,猶執陳詞而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況聲請人提出之
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529010號函、 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等所謂「新 證據」,均與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無關,業如前 述,足見縱算再將上開文書與卷內原有之前述各項證據綜合 評價,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及無理由情形,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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