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