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03號
TPHM,110,聲,340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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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莊潔旻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岑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天行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政易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指定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ANN-363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扣案 車輛)係莊潔旻(下稱聲請人)所有。系爭扣案車輛業經檢警 查扣車內所有物品,已經完成車內、外之採證、拍照、鑑定等 處分,衡諸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扣案車輛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系爭扣案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系爭扣案車輛予聲請



人等語。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 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扣案車輛固為聲請人所有,且 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系爭扣案車輛,又系爭扣案車輛亦經員 警於車內為採證,固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足憑,然本案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岑、 余天行吳冠宏莊政易等人(下稱被告等4人)之供述以及 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證該車輛為載走被害人前 往案發之加九寮景觀大橋旁空地之車輛,復查其後座中間椅背 上所留血跡經鑑定與吳冠奇(下稱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 見偵字第9478號卷二第190頁),顯見系爭扣案車輛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重大關聯性,在系爭扣案車輛究竟如何在車內 留有被害人血跡並不明確之情形下,如逕予發還,其內之微物 跡證有毀損、滅失之虞,本院認系爭扣案車輛仍有以之作為證 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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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