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3、6、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 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 行刑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判長第二庭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