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有財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犯強制猥褻A女,原審判 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除判處累犯,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A女在原審作 證,本件已無其他證據再進行調查,顯無串證、滅證之虞。 被告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誠心接受司法制裁 ,絕對不會逃避。
㈡被告自110年2月7日羈押至今,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母親 、女友同住在被拘提地址,被告僅在偵查中,因未親自收到 傳票而疏忽,後來第一次被拘提,檢察官面告到場,命星期 一報到,但因睡過頭未去報到,坦承確有疏失,但絕無逃亡 之虞,此由被拘提地址是其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唯一地址可 證。被告並無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生活重心皆為院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與家 人關係良好,停止羈押期間仍然與母親及女友同住唯一住所 ,實無可能遠走他方,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進行, 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 押之執行。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方式,如依法 監聽、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被告亦願每 日至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為依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 押,嗣後絕對會特別意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 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否認強 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曾於偵查中2次拘提到案,且經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不 足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另案執行完畢之110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 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本案偵 查期間曾2度拘提到案,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管道, 現所居住之地址及與其遭拘提時之地址相同,其與母親及女 友同住,並無逃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 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