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華(原名楊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麗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 號1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22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 開22罪犯罪時間係在100年8月間至101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 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考量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19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1/06/10 100/11/25 100/08/26 100/12/19 101/03/10至 101/04/10提示 間之某日 100/12/16 100/11底某日 100/12/06 101/01初某日 101/03初某日 101/04/20 100/12/16 101/01初某日 101/02初某日 100/12中旬某日 101/01/05 100/12/12 100/12底某日 101/01中旬某 日 100/12底某日 100/11/15 101/03/10 101/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 1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判決日期 103/09/02 103/11/18 103/1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09/22 104/01/28 104/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27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31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3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