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68號
TPHM,110,聲,3268,202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11有關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04/30」),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類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6至1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 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並考量被告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