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34號
TPHM,110,聲,3234,2021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陳婷靖

被 告 于維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于維智之配偶,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 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婷靖為被 告于維智之配偶,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 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 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案發當 日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後,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俟經 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所 犯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而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 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極惡之人,案發時應係有心魔。被 告出庭時不敢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該也是沒有想到自己會 做這種事。被告是個窩心的父親,連兒子同學出身單親家庭 ,沒有父親,都會特別關心,也會在父親節一起帶該同學出



去吃飯。被告心腸很軟,去釣蝦場釣蝦也不敢拔蝦子嘴巴, 怕蝦子痛。現在被告願意勇敢面對刑責,希望能給予機會回 饋社會,而非浪費資源,所以請法官通融開恩,准予被告交 保云云。
四、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殺人之客觀情節,並有原判決 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案發當日 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後,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俟經支 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而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確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惡性重大,且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諸 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判斷,仍 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屬被告平時生活狀 況及品行等,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本案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意旨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