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聖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聖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豊因竊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2月5日」應 更正為「109年6月29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所犯,而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 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游聖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