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含未遂),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