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50號
TPHM,110,聲,3150,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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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淑靜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淑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淑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4至1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 06年度偵字第2356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6年11月27日) 前所犯,又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各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 ,再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 侵害程度、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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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