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09號
TPHM,110,聲,3109,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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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輝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輝庭(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 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 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四、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罪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犯罪日期均僅記載接續之行為終了日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執行案號均更正如下)。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然而其行為時間各有明顯區別,顯見各罪之獨 立性仍高,受刑人不僅詐取高額款項,且均佯稱自己為律師 、法律顧問或教授,藉由上開職業之社會地位騙取各被害人 之信任,進而騙取其等之錢財,足以破壞社會間人我互信,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 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 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0/01 101/08/06 102/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822、182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822、1827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判決日期 103/06/03 103/06/03 109/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03 103/06/03 109/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2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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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