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宗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 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7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該裁定正本於 民國110年8月1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 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 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算5日,計至同 年月17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 110年8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 狀上嘉義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印及其所書寫之收受日 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