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音之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音之(下稱被告)向債權銀 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主要是因為伊朗經濟制裁年年加重, 導致無法取得應收貨款,潤寅集團財務缺口持續擴大,最終 無力償還,惟所有銀行撥款資金均使用於潤寅集團營運週轉 ,被告並無心懷不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出境絕非規避偵 審程序,更非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因胃惡性腫瘤於107年底 接受手術,怕腫瘤有轉移情形,又身體因免疫系統下降,手 、腳、關節及前胸、後背紅腫痛癢,且腸胃、肚子疼痛不已 ,暈眩症狀從未減緩,天天痛苦難耐,從109年3月8日至110 年6月24日已在所內就診87次,被告只是希望能妥善治療, 保全生命來面對未來司法訴訟的順利進行,以維護被告的刑 事防禦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有選擇看診醫院之權利 ,且獲得交保應屬基本人權,被告非一般常人,不會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為被告一定會還清負債, 並有至死不渝的堅持,對各銀行的滯欠一定會儘快協商,請 准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就醫治療及返家對母親盡孝, 被告於訴訟期間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程序,於110年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又於同年4月21日裁定應自同年5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6月28日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本 院金上重訴字卷二第227至230、231、235頁、卷五第579至5 81頁、卷七第557至55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潤寅集團之資 金週轉不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將曝光前,於108年6月 1日即出境,嗣經美國執法機關於108年12月12日在洛杉磯予 以逮捕(聲羈字第54號卷第11頁可參,被告王音之於本院11 0年6月25日訊問時亦自陳在卷,參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七第48 3至484頁),始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其已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舉,且其與楊文虎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 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共1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億5,000萬 元,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被告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 稱:身體前胸、後背紅腫痛癢,又曾因胃惡性腫瘤於107年 底接受手術,怕腫瘤有轉移情形,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惟 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 :「王姓被告自述頸部以下有熱燙傷,全身紅腫疼痛等情, 本所於110年8月5日戒護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皮膚科診斷為 :『過敏性蕁麻疹』,後續於所內安排治療。另王姓被告亦於 110年8月5日追蹤檢查胃惡性腫瘤,並依醫囑同月18日安排 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月26日回診時,醫囑說明:『胃癌
部分無復發跡象,建議每3個月定期追蹤』」等情,有該所11 0年8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517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聲字卷第31至37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 疑惡性腫瘤轉移之情形,且就過敏性蕁麻疹之不適情形,看 守所內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