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鑑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詩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3號、第222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時已成年之甲○○在民國87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並 與友人吳昶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在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南勢二段59號 經營檳榔攤。陳○華(7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 理中)為吳昶弘女友,且與林○妏(7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均受僱於上址檳榔攤工作。87年12月6日(起訴書記 載為87年12月9日前某日),乙○○、甲○○、吳昶弘因懷疑林○ 妏與檳榔攤款項短少有關,陳○華亦不滿林○妏疑似喜歡吳昶 弘,遂共同毆打林○妏並將林○妏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 ,嗣林○妏於同日晚間逃離該處,彼等復於翌(7)日前往友 人黃○惟住處,將林○妏載回檳榔攤拘禁(以上經檢察官以追 訴權時效完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甲○○、吳昶弘、陳○華在將林○妏帶回檳榔攤後,因 恐前開犯行暴露,且對林○妏仍存芥蒂,竟萌生殺意,而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吳昶弘、陳○華徒手毆 打林○妏,乙○○並持球棒毆擊林○妏頭部,復以開山刀砍擊林 ○妏大腿,吳昶弘則以繩索綑綁林○妏雙手,並抓住林○妏雙 腳,任甲○○搥打、陳○華腳踏林○妏腹部,繼而由乙○○以毛巾 纏繞林○妏頸部,並插入小木棍藉以轉緊毛巾至勒斃林○妏始 行鬆手,林○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 ,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及林○妏 之父林○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規定: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分別修 正公布如下: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由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二十年」(刪除前同法第81條前段明定「依本刑 之最高度計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三十年」。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時效之停止事 由,則由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復增列但書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83條, 將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 分之一;第一項之停止事由則未修正。
⒋關於上開刑法追訴權規定之修正適用:
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增設第8條之1規定,就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採從輕原則,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規定。108年12月31日復配合刑法總則篇時效章 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增列「於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規定。
⑵108年5月29日,考量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 ,並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避免該次修正刑法第80條 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之從輕或從新原則適 用爭議,增訂第8條之2規定,明定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㈡爰就本案被告有無追訴權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本案為最重本刑死刑之罪(罪名另詳後述),依被告行為時 ,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3 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 20年「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並記載「因偵查為行使 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故將原案「提起」(起訴)二字改為「 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則包括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均停止追訴 權時效之進行。再「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 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 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而我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除犯罪行為之刑罰需要性考量外,並有節制刑罰機關 因權力行使怠惰,致使犯罪追訴與刑罰執行,陷入長期不確 定狀態之目的,此觀刑法第83條追訴權停止事由,於94年2 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 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 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等語;108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更敘明: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 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 利。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 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四 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等語益明 。參諸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凡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 諸程序不能開始時;或被告在逃而經通緝者(刑法第83條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始明列起訴、 依法應停止偵查及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之停止原因), 均認應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 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解釋)。因認刑法94年2月2日 修正前之追訴權期間雖較短而有利於被告,然綜觀當時之追 訴權期間與停止事由規定,足認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
「行使」,並不限於起訴、審判,尚包括廣義偵查作為之實 施在內。且於刑罰機關已盡其所能,力求犯罪追訴,卻因犯 罪人之逃匿或刻意規避刑罰之確認與制裁等事實上原因,造 成追訴不能時,刑罰機關既無怠惰之可歸責事由,時效即應 停止進行。又偵查作為之體現,重在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蒐 證與保全作為,則在檢察官為釐清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等 調查目的,所進行之一切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 訊問證人,鑑定證物、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均屬對 於犯罪嫌疑人實施偵查之積極舉措,縱未查悉被害人之相關 姓名資料,造成追訴不能,該積極偵查作為期間,既非僅就 被告以外之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釐清,即應有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項,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追訴權停止規定 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遭被告等丟棄屍體並刻意焚燒滅證致難以查知身 分,檢察官在87年12月10日受理報驗(見87相1683卷第1頁 ),繼而相驗、解剖屍體(見87相1683卷第10至17頁反面) ,同年月31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87相1683卷第 41頁),88年7月13日收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88年7月1日 出具(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40號鑑定書(見87相1683卷第 82至93頁),並由平鎮分局調查後,因死者身分未明,偵查 無法繼續,始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見87相1683卷第98 頁),合計前開7月10日之偵查作為期間,係為發現犯罪事 實與犯罪嫌疑人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追訴包括被告在內之 犯罪行為人,並無偵查錯誤、怠惰情形,亦無可歸責於刑罰 權機關,核屬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自被害人死亡時 間87年12月7日(詳後述貳、二、㈠⒊所載)起算被告行為時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扣除前述停止進行之偵查期間7月1 0日,應至108年7月17日始完成追訴權時效。換言之,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於刑法第80條上開各次修正生效時,均未完成 ,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即無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應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亦無礙前述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引用法務部所提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第83條 立法說明中,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 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學者訾議,質疑偵查 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之若干用語,替代 前述立法理由,主張適用於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規定,核與
前述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規定不符;另質疑被害人私下 蒐集證據可否認為是「行使」追訴權一節,則與前述刑罰機 關權力行使怠惰之考量無涉;至所謂檢察官分案未行簽結, 任由時效無限延長一節,核屬怠惰事由,與本案基於積極偵 查作為之行使,認定追訴權停止之情形迥異;而法律修正後 不再適用之解釋與決議,雖無可供修正後之實務參考,然非 一概反面推論其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闡釋俱屬錯誤。被告辯護 人執此主張被告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2款為免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112至113頁) ,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華、甲○○、劉○ 豪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惟上開證述均依法具結(陳○華見109他4378卷二第315至319 頁、109偵22033卷第309至315頁; 甲○○見109他4378卷二第 183至189頁、109偵22033卷第319至325頁;劉○豪見109他43 78卷一第295至299頁),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未 見有何不法取供、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該偵訊 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各該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於警詢供述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3頁),並未作為後述認定被告乙○○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在被害人林○妏死亡時,亦在前址檳榔 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 人,也沒見過面,跟她沒有仇怨,亦不曾將她拘禁在該檳榔 攤,被害人係遭甲○○、吳昶弘打死的,我只是參與棄屍、焚 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卷二第102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雖坦承參與棄屍及焚屍,但始終否 認殺人犯行,87年12月4日星期五晚間8、9時許,乙○○從服 役單位返回檳榔攤一樓看電視,不久經由吳昶弘下樓告知被 害人遭打死,乙○○才協助棄屍、焚屍,本案認定乙○○犯殺人 犯行之證據,惟有證人劉○豪、甲○○、陳○華、黃○惟之證述 ,但其等所述均有瑕疵,本案缺乏具體直接證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請諭知乙○○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
㈡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被害人在該檳榔攤2樓房間內遭乙○○、 吳昶弘、陳○華殺害時,在場目睹部分過程,惟矢口否認殺 人犯行,辯稱:乙○○毆打、殺害被害人的過程,我雖然斷斷 續續在場看到,但我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遭 殺害的原因是因為她知道乙○○、吳昶弘有販毒,並非因檳榔 攤少錢,我跟被害人沒有恩怨,沒有殺害她的理由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85、544頁;卷二第11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本案係因乙○○具軍人身分,擔心毒品一事遭被害人 舉發,乃下手殺害被害人,甲○○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無殺害 被害人之動機,甲○○僅係在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在場,並無 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死者頸 椎扭傷致死之原因,與甲○○及證人陳○華所述乙○○殺害被害 人之情節相符,足認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人是乙○○而非甲○○, 依據乙○○及陳○華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甲○○有下手殺害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
⒈被害人死亡後,經被告乙○○提議遺棄被害人屍體並以火焚燒 ,旋購置汽油,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甲○○及吳昶弘、陳○華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 路4段某處草叢內,將被害人屍體卸下,分由吳昶弘傾倒汽 油至被害人之屍體上,被告乙○○點火焚燒,致被害人全身所 附衣物燒燬,屍體因過度焚燒,呈燒焦、捲曲及收縮,全身 肌塊因燒焦而龜裂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見109他4378卷 二第339至343、349、394頁;109偵22033卷第189至191頁; 聲羈366卷第24頁;矚重訴卷一第64、66至68、142頁;矚重 訴卷二第394至396頁)、甲○○(見109他4378卷二第105至10 6、115至119、184至186頁;聲羈365卷第58、60頁;矚重訴 卷一第46、169頁;矚重訴卷二第400至401頁)供明在卷, 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死後遭焚屍( 見87相1683卷第87頁),暨證人古○恭證稱發現被害人屍體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並有87年12月10
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資料、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年7月9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748號函暨檢附(87)法醫所 醫鑑字第124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鑑定書、甲○○帶 同警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遺留衣物等殘骸照片、GO OGLE地圖街景照片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87相16 83卷第1至2、5、7至9、11至15、18至40、82至94、95頁;1 09他4378卷一第141至144頁;109他4378卷二第149至151頁 ;109偵22226卷一第323至325頁;109偵22226卷二第169至1 71頁)。又上址草叢內發現之死者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父 母林○誠、謝○秀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109他437 8卷一第141至144頁),足以確認該死者身分為本案被害人 ,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棄屍是在週五晚上或週六清 晨,焚屍則是在週六晚上或週日清晨云云(見109偵22033卷 第19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棄屍及焚屍我確定是週 六半夜及週日清晨云云(見矚重訴卷一第142頁);並以發 現草叢處冒煙之證人黃○竹(按:此部分為被告辯護人答辯 依據,未經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證述見到3位中年人在附近 徘徊等語,質疑被害人遭焚屍之時間差距。然依證人古○恭 證述,其在87年12月9日(週三)下午見路旁草叢冒煙,因 而發現被害人屍體,隨即報案,未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核與卷附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記 載之發現死亡時間87年12月9日相符(見87相1683卷第1頁) 。又殺人焚屍案件本就容易引起大眾注意與討論,被害人遭 殺害焚屍一事,時經媒體連日報導,且有殺人焚屍案之協尋 專刊(見87相1683卷第57反面至61頁反面)。即使未參與本 案之證人劉○豪亦在新聞報導後,經由死者的1枚戒指,懷疑 為本案被害人,因而在看到新聞後2天詢問乙○○,但乙○○否 認,另其記得在新聞報導前約2、3天左右,有在檳榔攤見到 遭剪髮拘禁之被害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109他4378卷一 第295至296頁;矚重訴卷一第444至460頁);證人黃○惟證 稱被害人遭被告乙○○帶走後,看見焚屍案之新聞報導,得知 若干特徵與被害人相符(見109他4378卷一第432、433頁) ;自承在檳榔攤工作,並聽聞女生被打聲響之蔡○娟(73年7 月生,時為少年,姓名詳卷)證稱其在看到平鎮焚屍案的新 聞時,有懷疑可能與檳榔攤被打的女子有關,陳○華亦曾向 其表示該女子被打死了,其因害怕,未久即離開檳榔攤,未
再前往工作等語(109偵22033卷第299至301頁)。足見該新 聞事件引起相當之注意,報導亦非短暫微小、容易為人所忽 略。準此,就自承參與焚屍,甚至曾遭質疑之被告乙○○而言 ,倘其焚屍行為與屍體發現時間存在數日差距,或事後另有 焚燒冒煙之特殊狀況,當可清楚記憶差距存在之疑點,斷無 僅憑所指服役、休假時間,推論其在20餘年前之行為日期, 應為符合其休假日期之週五、六、日之理。況被告乙○○當時 雖在服役,卻有非假日在檳榔攤出現與未按時回營之事實, 亦經證人劉○豪、陳○華及甲○○指證在卷(見矚重訴卷一第45 4、469頁;矚重訴卷二第105頁),是其出缺勤規定與紀錄 ,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至於焚屍現場除經製作警詢筆錄 之黃○竹、古○恭2人外,是否另有他人經過查看,核與被告 乙○○等人之焚屍行為無涉。被告乙○○辯稱焚屍時間為週六或 週日之休假期間,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發現 焚屍前之2至4天,疑被害人死亡後曾置放於室內清涼區,則 置放時間應可達3、4天,即被害人死亡時間可為87年12月5 日至7日間(見87相1683卷第92頁)。訊之被告乙○○、甲○○ 則均供承被害人是在被焚屍前2天在檳榔攤2樓被打死(見10 9他4378卷二第393、183頁),因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7年1 2月7日。
㈡被告殺人行為之認定:
⒈被害人死亡前經拘禁在檳榔攤2樓:
⑴被害人因遭懷疑與檳榔攤款項短少有關,少年陳○華復不滿被 害人疑似喜歡吳昶宏,而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並剃剪頭髮後, 拘禁在2樓房間,雖被害人一度逃脫至友人黃○惟處,仍遭被 告等人帶回拘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劉○豪 、黃○惟、少年陳○華及被告之父林○誠證述如下: ①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吳昶弘與陳○華介紹 至檳榔攤,以抽成之方式賣檳榔,因被害人與吳昶弘有曖昧 致陳○華吃醋,且被害人交班時錢有短少,陳○華及吳昶弘都 有打被害人巴掌,陳○華並用檳榔剪亂剪被害人頭髮,被告 乙○○罵被害人行為不檢,被害人即遭拘禁在2樓房間。隔天 早上乙○○、吳昶弘、陳○華發現被害人跑走,乙○○到處問, 最後問到好像被害人男朋友,叫做阿牛(黃○惟)的人,阿 牛說被害人在他那邊,乙○○就叫我、吳昶弘、陳○華都上車 ,我們就去阿牛家把被害人帶回來,被害人當時感覺不願意 上車,但也不敢反抗,就一路把被害人又帶回上址檳榔攤等 語(見109他4378卷二第183至186頁;109偵22033卷第321頁 ;矚重訴卷一第470至477頁)。
②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看到新聞報導被害人屍 體遭火焚燒之前2、3天,我在上址檳榔攤2樓有見到被害人 ,當時被害人頭髮已遭理平頭,因上址檳榔攤1樓有甲○○、 陳○華在場,被害人無法自由離開上址檳榔攤,我因為小兒 麻痺行動不方便,且乙○○與甲○○是男女朋友、吳昶弘、陳○ 華是男女朋友,甲○○、陳○華與乙○○、吳昶弘是一夥的,我 很害怕乙○○,所以沒有把被害人帶走(見109他4378卷一第2 95至296頁;矚重訴卷一第447至450、460頁);我在上址檳 榔攤2樓見到頭髮已遭理平頭之被害人後隔1、2天,乙○○有 問我被害人有沒有在我這或是否知道被害人在哪,乙○○當時 有跟我說被害人從檳榔攤跑掉,要把被害人抓回去,同一天 黃○惟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在他家,但後來被被告乙○○ 、甲○○、陳○華、吳昶弘開車帶走等語(見矚重訴卷一第449 至450、456、461頁)。
③黃○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與被害人見面是 87年12月某日凌晨被害人從上址檳榔攤偷跑出來到我工作的 地方找我,當時我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頭髮已遭理平頭, 是被亂剪的,被害人身上沒有錢,因為我工作的地方旁邊手 機行老闆跟我說被害人逃出來的計程車錢是他可憐被害人幫 被害人付的,我有問被害人為什麼會來找我,被害人才跟我 說她是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的上址檳榔攤偷跑出來的,因被 害人遭被告二人懷疑有偷上址檳榔攤的錢及去告密。因為被 害人沒地方去,拜託我讓她住我家,隔日早上我下班後就帶 被害人回我家,回到我家沒多久,乙○○就問我被害人是否在 我這,我當時才18歲,沒有多想,就跟乙○○說被害人在我家 ,沒多久乙○○就來我家要被害人跟他走,被害人就上了乙○○ 的車,乙○○與被害人就離開了(見109他4378卷一第431至43 2頁;矚重訴卷二第21、24至34、39至41、43至46頁);我 在87年間的綽號是阿牛,劉○豪有問我被害人在哪裡,我有 跟劉○豪說乙○○把被害人載走了等語(見矚重訴卷二第20、3 4至35頁)。
④陳○華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工作後沒多久,甲○○跟我 說被害人喜歡吳昶弘,我很生氣,就在上址檳榔攤1樓打了 被害人巴掌。隔天被害人有跑掉,但當天就被乙○○、吳昶弘 抓回來等語(見109他4378卷二第317頁;109偵22033卷第31 1、379至383頁;矚重訴卷二第83至94頁)。 ⑤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吳昶弘總共打被害人2 次,第1次是我有聽甲○○、吳昶弘說他們一起打被害人跟剪 被害人的頭髮,第2次是案發前甲○○載我回上址檳榔攤的路 程中,甲○○跟我說她跟吳昶弘把被害人抓回來,在打被害人
等語(見109偵22033卷第189至191頁;矚重訴卷二第184至1 86頁)。
⑥被害人之父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害人在電 話中表示,遭男友之另一名女友吃醋毆打,並剃剪頭髮,要 錢購買假髮等語(109他4378卷一第381、382頁;本院卷一 第548頁)。
⑦綜觀被告乙○○、甲○○及證人劉○豪、黃○惟、陳○華、林○誠上 開證述,足認被告乙○○、甲○○及少年陳○華雖就彼等主導、 分工之毆打、剪髮、拘禁細節,供述略有出入,然就被害人 在上開期間,遭毆打、剪髮、拘禁等客觀事實,供證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被害人死亡前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等人掌 控無誤。
⑵被告乙○○雖否認此前見過被害人,並自黃○惟處帶回被害人拘 禁,然其所辯核與證人黃○惟、劉○豪、陳○華、甲○○上開供 證有違,佐以被告乙○○於87年12月間確有廠牌中華、顏色銀 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10月2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 090220996號函暨所檢送乙○○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 20942號函暨所檢送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109年12月4 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4613號函暨所檢送車號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可憑(見矚重訴卷一第417至429、433至437頁;矚 重訴卷二第322至326頁)。又證人劉○豪、黃○惟均未涉本案 犯行,亦無干冒偽證風險,憑空指證以誣陷被告乙○○之理,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就蔡○娟 是否在場、有無陳○華以外之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及劉○豪目睹 被害人遭拘禁與否;證人劉○豪就何人向其探詢被害人所在 地點、被害人遭拘禁之房間是否上鎖;證人黃○惟就被告乙○ ○使用之聯繫方式、被害人前往與遭帶離之確切時間,少年 陳○華就其在被害人逃至友人住處前後剪剃被害人頭髮等節 ,供述雖有不一,然均無礙於被害人死前遭被告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之事實認定。況本案迄今已逾20年,人之記憶隨時間 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亦屬事理之常,該等經過細節 均不足以推翻各該證人證言之憑信。又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 行,俱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亦難認 有究明特定分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害人之死亡過程: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家抓被害人回 檳榔攤時,就知道沒有要讓其活著離開,被害人在檳榔攤2 樓房間時,其看到吳昶弘將被害人的手反綁,聽到乙○○對被
害人講「我不可能讓妳活著離開,如果讓妳活著離開,今天 死的就是我」,並看到乙○○拿開山刀及棒球棍打、砍傷被害 人大腿,吳昶弘拿出繩子等物,乙○○用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 ,再用1根斷掉的木棍把毛巾轉緊至被害人無法呼吸為止, 同時吳昶弘抓住被害人的腳,陳○華在被害人腹部上踩跳。 勒斃被害人的時間約晚上9至10時,當時樓下廚房的黑狗一 直叫,乙○○、吳昶弘進入廚房,不知其中誰將黑狗打死,乙 ○○、吳昶弘將狗及被害人屍體包在一起,4人一起上車,被 害人屍體放在後車廂,乙○○找一個空曠地方丟棄,回檳榔攤 之後乙○○擔心被拾荒老人發現,又與吳昶弘將屍體載回來, 隔1、2日再去焚屍地點焚屍。乙○○有參與抓人、殺人及焚屍 。案發後某日,其與乙○○、吳昶弘、陳○華等人討論結束檳 榔攤,並於87年12月15日將鑰匙返還屋主阿姨等語(見109 偵22033卷第319至322頁;矚重訴卷一第465至467、470至48 3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華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經由男友吳昶弘介紹 至乙○○及甲○○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被害人去檳榔攤工作沒多 久,甲○○對其表示被害人喜歡吳昶弘,其便在檳榔攤打被害 人一巴掌,87年接近聖誕節時,被害人遭囚禁在檳榔攤2樓 中間房間,甲○○有說過不要讓被害人跑掉,後來被害人跑出 去被乙○○及吳昶弘抓回來。當時房間內有吳昶弘、甲○○、乙 ○○,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乙○○拿毛巾扭被害人脖子, 再加上棍子把毛巾轉緊,吳昶弘抓被害人的腳不讓其移動, 甲○○用拳頭搥打被害人肚子,並叫其用腳踩被害人腹部等語 (見109他4378卷二第315至316頁;109偵22033卷第310至31 2、379至383頁;矚重訴卷二第83、88、97至103頁),並有 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466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遭焚屍 前2天,於檳榔攤2樓被甲○○、吳昶弘打死,當時其當兵放假 甲○○開車載其回檳榔攤後,甲○○、吳昶弘有在檳榔攤2樓一 起打被害人;其在2樓看到被害人死掉躺在門邊地板上,房 內尚有吳昶弘、甲○○,並放著掃把及1把開山刀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93至394頁;109偵22033卷第189、190頁;矚 重訴卷二第186至190頁)。
⑷證人劉○豪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與乙○○、甲○○、吳昶弘、陳 ○華及被害人都是朋友,乙○○與甲○○是男女朋友,陳○華與吳 昶弘是男女朋友;在看到焚屍案之新聞後,經由死者身上的 1枚戒指,懷疑是被害人,並在看到新聞後2天詢問乙○○,經 乙○○否認;2、3年後與朋友聚會唱歌時,經陳○華表示,其
與乙○○、甲○○、吳昶弘共同殺害被害人,並有1隻黑狗一起 燒掉等語(見109他4378卷一第295至296頁;矚重訴卷一第4 44至460頁)。
⑸證人蔡○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有聽到女子被打及人員謾駡的 聲音,並看見房間內的女生腿上有長條形,像在流血的傷口 ,房內有一根球棍及一把刀,另有吳昶弘及另一名男子,此 外有無其他人員在場則不復記憶,陳○華並向其告知遭毆打 的女子死掉了等語(見109偵22033卷第299至301頁;矚重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
⑹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
①死者為死亡後置於藍色帆布袋及黑色大塑膠袋内再焚屍。屍 體因過度焚燒,呈燒焦、捲曲及收縮,全身肌塊因燒焦而龜 裂。身旁有一隻狗屍,為黑色小型狗。
②依序切開皮膚檢視皮膚及內臟:㈠頭部:枕頂部有生前鈍器傷 達8公分長,由右上斜向左側,口嘴周圍有皮下出血,有掩 嘴悶傷。左側嘴角皮下出血明顯。頸部有生前抵抗抓痕,明 顯於左頸部,並有6公分寬之帶狀絞扼縊頸痕,頸部有頸部 脫位之脫位性骨折。右耳有死後棍狀壓痕。切開頭部皮膚, 皮下有出血,集中於前額、左顳部及右枕部分別為8×4、8×8 、8×6公分。鋸開頭骨,在枕部有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狀併死後變化,並呈現水腫狀。頸椎於第6、7節 有斷裂,無明顯生前變化。……㈣四肢及軀幹:左手拇指於魚 際遠端,左手掌有2公分銳器傷,第1指節有抵抗傷2×1、3×1 公分傷口。右手於三角肌外側至鷹嘴端有大塊鈍傷之皮下出 血。
③死亡經過及死因看法:「死者後腦枕部有鈍器之挫裂傷,前 額、左顳部均有鈍傷,於顱內雖無明顯大出血或顱骨骨折, 因死者於左手有抵抗痕……全身百分之九十以上為二級以上燒 傷(死後),應有可能有其他非直接致命之銳器傷,可因火 焚屍而無法顯現,雖死者除銳器傷外鈍器傷頗多,生前確有 遭凌虐之可能。死者無明顯之直接死因證據,唯頸椎有輕微 生前反應仍應疑在受悶窒息併失血過多達昏迷休克或因腦鈍 傷達昏迷休克狀況下,再遭外力致頸椎脫位而死亡」。「死 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間接死亡原因為『頭部鈍 傷』及『全身多處銳器傷』,最後疑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部脫 位致中樞神經休克(直接死因)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
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1240號鑑 定書可憑(見87相1683卷第83至94頁)。 ⑺經核甲○○所述被害人遭吳昶弘綑綁雙手、乙○○持刀、棍砍殺
、毆擊並以毛巾勒至無法呼吸;陳○華供指被害人遭吳昶弘 反綁雙手,經甲○○毆打及乙○○以毛巾扭緊脖子;乙○○、蔡○ 娟供指房間置有棍棒及開山刀等情節,適與被害人鑑定所得 與死因認定相符。而證人劉○豪證稱陳○華表示被害人係遭其 與乙○○、甲○○、吳昶弘共同殺害,並有1隻黑狗一起燒掉等 語,適與蔡○娟、甲○○供述及前開鑑定觀察結果相符,堪信 陳○華向劉○豪、蔡○娟所述死者死亡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綜上,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乙○○、甲○○及吳昶弘、陳○華 徒手毆打,被告乙○○並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以開山刀砍 擊大腿,吳昶弘持繩索綑綁被害人雙手、抓住雙腳固定,任 被告甲○○搥打、陳○華腳踏林○妏腹部,繼而由乙○○以毛巾纏 繞頸部,藉小木棍轉緊毛巾勒斃。
⑻陳○華雖另指被告甲○○用紙沾濕,摀住被害人口鼻死亡,然此 部分僅陳○華單一指訴,缺乏相對應之鑑定跡證與被告或其 他證人之指證,尚難採憑。至於在場之乙○○、甲○○、陳○華 與自承在檳榔攤工作之蔡○娟等人,就被告乙○○勒被害人頸 部之行為順序、被害人趴或仰躺在檳榔攤房間內;蔡○娟聽 聞房間異常聲響與探看房間內情形之順序,供述雖略有出入 ,然此部分僅屬眾人合力所為殺人舉動及偶發過程之細部順 序、印象,且其供述時間距事發日期已久,甚有部分涉及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