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 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陳憶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 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查。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再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向監所提出再抗告狀,聲明對本院11 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再抗告,乃被告對本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