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宥緯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0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絕色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MMA)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 用MMA1次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無戒癮治療 之意願,則檢察官衡酌各情,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 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絕色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當日,第一 次使用咖啡包,且不知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對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不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 在絕色汽車旅館11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MA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144頁)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MMA陽 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0年4月12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161頁),足認抗告人 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並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初犯,檢察官依首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於偵 查時表示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144頁),而 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是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其係第一次使用毒品咖啡包,不知內容物有安非 他命成分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3日查獲 之翌日警詢時已供稱: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是於半年前施用 過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將毒品咖啡包 加入水中用嘴喝掉,另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菸草當菸抽, 我一次購買50包,一個多禮拜就喝完等語(見毒偵卷第19、 20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是毒品MMA之情形下第一次 施用毒品咖啡包云云,洵難採信。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