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1
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寬堅(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 治,於法相符,爰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受有2次評估,均無戒 斷症狀,且每次評估不足3分鐘即草率結束,又因人數眾多 無法細詢或作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評估過程明顯濫權、擅 斷而不具正當性,並參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不足作為裁 定強制戒治之基礎。㈡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寬 厚之刑事政策,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懲戒。但觀察、勒戒期間評估 裁定戒治之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納入分數之計算,基於此不 平等之起點,僅少數人得以通過評估而不需強制戒治,已違 立法意旨初衷。㈢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屬長期剝奪人身自 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不宜捨實質個案認定而完全依勒 戒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而被 告之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評估標準重複計分不符比重失 衡甚鉅,前科與繼續施用傾向亦無任何關聯,以前科作為評 估之主要依據,顯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 則。為此,請求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店戒治所民國11 0年7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26卷第72至74頁)。而依上述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 評分4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上 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上限10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 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重度違規〈 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計15分);「臨床評估
」合計評分15分(其中物質使用行為之靜態因子:使用年數 為「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 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 動態因子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 因子為「否」,計5分。以上「家庭」上限5分,計5分), 彙算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合計40分,動態因子合計25分) ,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 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 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上述各項分數 之彙算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 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 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 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 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 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 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 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 ,法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新店戒治 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估計分,就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採計上限10 分,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濫權、擅斷、摻雜個人好惡而 失去正當性之情事。⒉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被告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 離毒品,益見被告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毒 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