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於110 年2 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 2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 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 起公訴,惟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而尚未能 確定,公訴人逕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 決不受理,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檢察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處理中等 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雖曾於103 年10月14 日經檢察官撤銷「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既無 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之情事,是被告前無觀察、勒 戒之紀錄無訛,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不得逕行起 訴,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就本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 ,徒刑期滿日為110 年8 月18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另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參加子宮頸抹片檢查驗出子宮頸癌, 為了想要治療,能否改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 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因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不能重啟處遇 程序,再次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一見 解即不得再予援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1 10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 劉文坤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2446號卷卷附警詢筆 錄第3頁及偵訊筆錄第1至2頁)。且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尿液採集與送驗,而送檢之尿液,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附於毒偵字第2446號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被告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4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即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4日)內有撤 銷緩起訴事由,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1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 ,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尚未確定,嗣 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就檢察官逕行提起之 公訴,諭知不受理,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 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6、17至20、21至25頁)可稽。被 告曾經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無等 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之情事,則被告前未經觀察、勒 戒無訛,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不得逕行起訴,從 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 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 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 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 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
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 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 ,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 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 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 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8 月18日,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是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 款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 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又觀察、勒戒屬 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
無因行為人個人因素免予執行,已如前述。綜上,抗告意旨 主張被告想要治療疾病,請求改判戒癮治療,難認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