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05號
TPHM,110,毒抗,120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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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文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45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4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滲入捲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70、7544號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 成戒癮治療,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 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審 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曾拒絕驗尿)、 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非低等全案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 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㈡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 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 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 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



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 間。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 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並未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後來去聯合醫院自費戒癮治療,適因母親住院需被告照顧, 家人自國外返臺居家隔離需被告照料餐點,復因被告自身精 神疾病等,疏忽最後一次戒癮治療,無意犯錯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 卷,下稱毒偵7544卷,第44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偵7544卷第27 頁)、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偵7544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毒偵7544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70、7544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 治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57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毒偵7544卷第54頁正背面)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偵查卷, 下稱撤緩毒偵215卷,第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 緩毒偵215卷第3頁正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緩毒 偵215卷第4頁正背面)、原審判決(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 至30頁)附卷可按,則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而其 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視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1至33頁), 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 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 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 件)」之處置。
㈢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7544卷第44頁正背面),業已保障其 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其他補充 時,即答稱:沒有等語(毒偵7544卷第44頁背面)。又本案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6070、75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 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 療情形,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開始為毒品戒癮治療,然嗣 後於108年4月2日、6月4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8日、 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9日、109年1月21日、4月28日、 5月2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4日均未按期報到,又其雖 於109年4月30日報到並接受心理治療,惟拒絕驗尿, 又因 被告於109年1月4日至醫院治療後迄至109年4月16日新北地 檢觀護人以電話通知前,均未回診,新北地檢觀護人遂於10 9年4月16日電聯被告了解情形,惟因被告手機無人接聽,留 言提醒被告務必於時間內完成療程;復電聯醫院個案管理師 ,經院方表示多次電話追蹤亦未接聽電話等語,終因被告於 履行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7號 ,下稱緩護療卷,第1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 檢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緩護療卷第19頁 )、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緩護療卷20至21頁)、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緩護療卷第22頁)在卷可憑,從而檢 察官依被告上開戒癮治療執行情形,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
㈣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



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揆諸相關法制及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 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 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 治療之裁定。至被告所稱其無施用毒品習慣及其未能完成戒 癮治療緣由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 ,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 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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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