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朝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住家樓下遭 警盤查,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警方展 現之武力已暗示抗告人不得拒絕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因此 ,抗告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並非具有真摯性。且警方未扣得任 何毒品或違禁物,並無相當理由即發動強制處分,實有違誤 ,抗告人遭採集之尿液因取得違法,不得做為證據。既尿液 採集違法,其鑑驗報告亦乏證據能力,檢察官並不得以此作
為聲請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依據,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為無 罪諭知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 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 ,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9年毒偵字第5713號卷《 下稱毒偵5713卷》第1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13卷第6、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 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 於109年7月24日4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 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8月31日, 相距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 7月24日發布通緝,迄於109年7月26日為警緝獲,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5713卷第 1頁背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屬依法受 逮捕之被告。本件警詢筆錄載明抗告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並經其簽名、捺印(見毒偵5713卷第 4頁)。是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是司法警察縱未扣 得毒品相關物品,員警參酌抗告人前案紀錄而詢問其是否 願意接受採尿,亦屬合理。再者,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 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 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 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縱然抗告 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以本件警方採 尿程序自無不合法。
⒊此外,抗告人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713卷 第6頁),可見抗告人於警局已有同意採尿之意思表示,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更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對於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意見。參以抗告人之 採尿過程為抗告人親自排放、警員在抗告人面前封緘等情 (見毒偵5713卷第5、17頁),至屬明確。是抗告意旨稱 警員非法採尿,其檢驗報告不得做為證據,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