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許清朝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林彥慧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 現職人員,郭○○(姓名詳卷)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派出所所長,其等與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 姓名詳卷)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姊關係。 郭○○、鄧○○均明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 且郭○○明知依警察偵查犯罪規定第8條規定,就其同學即被 告之刑事案件有應予迴避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被告恐嚇取財 之犯意,容任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至郭○○當時任職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 ,於同日19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同年月 21日22時許,在許智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地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遭性侵云云,隨即由對該案無管轄權之臺北 市刑警大隊警員郭○○受理,並指揮所屬警員吳○○(姓名詳卷 )前往上址拘提許智傑,而吳○○明知許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1所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惟為達幫助被告恐嚇取 財之目的,竟於同年月22日深夜,自臺北市刑警大隊出發至 許智傑前揭住所,以許智傑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許智傑到案,且擅自 開立字號空白之臺北市刑警大隊96年1月23日通知(下稱系 爭逕行拘提通知),而於同年月23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之間 製作筆錄,以:「問:警方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現場逮捕 你時,有無……」等語後,移送檢方,由內勤檢察官鄧○○於同 年月23日16時47分許,以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受理,經訊問:
「問:96年1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家溪園路住處搜索」後 ,明知並無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亦即明知系爭逕行拘提 通知係違法開立之事實,然為符合羈押逮捕前置主義而得聲 請羈押之要件,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審法院行使,經 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許智傑,致自訴人不得已被迫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因而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自訴人;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則於嗣後經 承辦檢察官以犯罪事實不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 郭○○、鄧○○、吳○○等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據自訴人 另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自字第68號受理在 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㈡查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96年1月22日向臺北市刑警大隊指稱 遭許智傑於新北市住處性侵,當時任職於臺北市刑警大隊之 郭○○明知該局就該案無管轄權,仍於同年月23日指揮所屬員 警吳○○前往許智傑前揭住處拘提許智傑到案,吳○○復明知許 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事由,仍開立系爭 逕行拘提通知,移由明知上情且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鄧 ○○執該等文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因認鄧○○、吳○○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郭 ○○則涉犯同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3條之教唆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部分,業經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85號受理後,業以縱認自訴人就此 部分指訴屬實,惟因鄧○○、吳○○、郭○○等人所涉前揭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其被害人均係許智傑,而非自訴人本人,是自訴人縱有因上 開事件而為其子許智傑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屬鄧○○、吳○○ 、郭○○等人所涉前揭行使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認自訴人既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被害人 ,其所提該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依自訴人前揭「 刑事自訴狀」所載及其於本件原審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 所述(見原審卷第83至92頁;其陳述意旨與前揭「刑事自訴 狀」所載大致相同),其就此部分所述事實經過,核與其於 前揭另案自訴之意旨大致相同,是縱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屬 實,其被害人仍係自訴人之子許智傑,而非自訴人本人,自 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所指訴之事實提起自訴。
㈢次查自訴人雖指稱其子許智傑係因被告前揭不實指訴,致遭 檢察官鄧○○依吳○○違法開立之系爭逕行拘提通知,持向原審 法院行使,致遭法官裁定羈押,使自訴人不得已被迫以300
萬元與被告和解,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為發票人、被告為受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59頁,下稱系爭支票),而由被告之父代為簽 收,因認被告應對自訴人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如非被告 對許智傑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不實指控,致許智傑遭 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自訴人即不需因父子關係,出面為許智 傑洽談而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亦不需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 而付300萬元予被告,致遭受該筆財產損害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於109年12月14日為前揭訊問,並據以調查許智傑前案 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7至180頁),比對本件卷內 證據結果,足認許智傑因被告於前揭另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等 罪之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許智傑後,於96 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2402號受理偵查後,雖就許智傑所涉妨害性自主部 分,於96年3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另檢察官就許智傑於該案所涉恐嚇取財、恐嚇、 強制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 易字第656號受理,自訴人因此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 則委任其父林○○(姓名詳卷)與自訴人於「96年5月22日」 簽訂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依 自訴人於本件前揭訊問期日所述,因當時許智傑尚在押,遂 由其出面代理許智傑與被告洽談和解,但其於簽名時,係簽 在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許智傑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見原 審卷第88至89頁),並交付前揭於「96年5月21日」即已簽 發完成之系爭支票。又經比對卷附96年度易字第656號即許 智傑另案所涉恐嚇取財罪,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2日」所 製作之該案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系爭和解書亦 係於「96年5月22日」簽訂等情,復於其約定內容第1條載明 :「甲(即甲○○)、乙(即許智傑)雙方同意就目前繫屬於 臺北地方法院乙方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656號)以及甲方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 字第2402號)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成立和 解,條件如後:(一)乙方願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現金支票)作為全部之和解金額,……。」,並約定被 告應向原審法院撤回許智傑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號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此部分嗣經被告撤回告訴後,經原 審法院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第173至174 頁),且應撤回就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再議聲 請案,許智傑則不得再故意接近被告100公尺以內之距離,
並為其他相關約定,此參系爭和解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即明。 再衡酌許智傑就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號所涉「恐嚇取財、 恐嚇、強制罪嫌」等部分,因係當庭認罪,原審法院因而於 「96年5月22日」即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許智傑已就該案與被告成立和解 ,如數給付和解款項,經該案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父當庭表 示願意給許智傑自新之機會等情,而就該案許智傑所犯「恐 嚇取財、恐嚇、強制罪」部分,各宣告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許智傑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另案於96年5月22日 所為前揭刑事裁定、該案就許智傑所犯「恐嚇取財、恐嚇、 強制罪」等部分於96年6月14日所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5至180頁)。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已難認自訴人 出面為許智傑洽談解決與被告間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取 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所生之賠償事宜,係因遭受被 告所為「恐嚇」或逼迫所致,且難認被告就前揭和解事宜, 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恐嚇或逼迫之舉,亦難認被告因前揭和 解而收受實際上係由自訴人代許智傑支付之300萬元賠償款 項,係因恐嚇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或其主觀上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自訴人所為前揭指 述與事實相符。
⒉況依卷附系爭和解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堪認 自訴人就前揭和解事宜,不僅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之 代理人洽簽並正式簽訂,更於翌日即「96年5月23日」持向 原審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當日 以096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或蓋 章。然依卷附許智傑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頁),堪認許智傑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同日即「96年5月22 日」即因「提訊未回出所」(亦即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 」即經原審法院另案釋放而未遭羈押)。是經參酌自訴人於 本件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上開和解書所 約定的內容條款是由何人擬具?)由我的律師葉大慧與對方 的律師共同擬具的。」、「(你們雙方是否有看過和解書內 容才簽名?)我有看過和解條件的內容才簽名」、「(當時 簽和解書時,許智傑是否有在場?)沒有,他當時被羈押。 」、「(既然如此,為何會有許智傑的簽名,並記載他的身 份證字號?)這部分是許智傑後來補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89至90頁)互核結果,除足認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經 原審法院前揭另案釋放出所後,即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 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23日)持向原審法院公證處申請前揭
認證外,亦足認關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前揭內容,不僅事 先經自訴人與被告等雙方相關人員均同意而簽訂在案,亦經 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另案釋放出所後併予同意在案,其等 雙方更因而持系爭和解書向原審法院公證處申請為前揭認證 ,並經原審法院公證人准予認證在案。據此,更足認關於系 爭和解書之簽訂及所約定之條款,在自訴人或許智傑方面, 顯均獲得其等同意,始與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其父林○○簽 訂,再參酌系爭和解書係經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與被告所委 任之律師共同擬具,且經比對結果,顯係針對許智傑就前揭 另案所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 之民事賠償事宜為相關約定,經檢視相關約定條款,查無任 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衡情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對自訴人(或許智傑)為何強暴、脅 迫等恐嚇之舉所簽訂。復參酌自訴人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雖就前揭另案獲得(或暫獲)解決,惟 自訴人或許智傑與被告間嗣後仍發生多件民刑事糾紛,而自 訴人自96年間起,迄109年間再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時止, 其間長達10餘年,均未見自訴人就被告指控遭許智傑性侵, 以致自訴人被逼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因而遭被告恐嚇取 財前揭300萬元等情,對被告提起訴訟加以指摘,更足認自 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為許智傑實際賠償前揭300萬 元之舉,雖係因許智傑當時涉犯前揭另案妨害性自主、恐嚇 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基於其與許智傑之父子情 誼所為(參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 日所述;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惟實難認係因受被告「恐 嚇、逼迫」而為,自難遽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 以恐嚇、脅迫等方式,逼迫自訴人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是 依前揭說明,縱認自訴人有因此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之實情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成立自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罪嫌。 ⒊再依本件相關事證,關於許智傑所涉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罪 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已依法對該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即 尚未確定,衡情系爭和解書亦係因此而約定被告應撤回前揭 再議案之聲請。是關於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衡情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自訴人(代理許智傑) 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受被告恐嚇或逼迫之情形 ,則許智傑嗣後因被告撤回前揭再議聲請,致上開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㈣自訴人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之自 證1至7、第129至163頁之自證9至15、原審卷第95至121頁所 示自訴人或其代理人於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附 卷之相關證據資料),然經核或係關於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 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之相關涉案資 料,或僅得作為自訴人指稱鄧○○、吳○○、郭○○等人涉犯行使 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佐證資料,且此部 分證據資料與前揭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至多亦僅能據以認定 自訴人係因許智傑當時正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 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自訴人基於父子情誼而為許智傑 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此外,依前揭全部證據資料,並不足 以作為自訴人於本案所為前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至 自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調查證據請求狀 」所載(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除係重複或補充說明許 智傑當時有無可能性侵被告(或被告有無可能遭許智傑性侵 )、被告在前揭另案96年度易字第656號審理中曾要求許智 傑賠償1834萬餘元損害、被告原可自由進出自訴人之住處、 自無可能遭恐嚇取財或在自訴人家中遭許智傑性侵等情(就 此相關部分,業已說明判斷如前),併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惟其中關於調取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號96年3月21日下 午5時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訊問之錄音光碟,欲 證明被告係假藉刑事延押程序「恫嚇許智傑(即恫嚇自訴人 )」之部分,除因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已於96年7月 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所附許智傑前案紀錄編號 2所載),故前揭法庭錄音顯已未保存(參照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保存利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而無調取可能之外,亦 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取必要;另關於自訴人聲請函查「有 無被害人不用做筆錄,即可經值班人員調動巡邏警員陪同前 往查案」乙節(見原審卷第131頁),則僅見自訴人載明此 部分聲請調查之緣由為「查案有其必要性」,而未具體釋明 所指「必要性」為何,亦未具體釋明究係聲請向何機關或機 構為前揭調查,自無從據以調查,且參酌本件事證及前揭說 明,既足認本件事證已明,則就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或聲請函 查之事項,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 足認自訴人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 業已兌現,則自訴人另聲請函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業 經兌現(見原審卷第55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應認被告所涉 恐嚇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 列情形,原審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二、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共犯即檢察官鄧○○之檢警 關係以行恐嚇,自訴人之子許智傑於96年1月22日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後,因妨害性自主之被告在監有受排斥之問題,為 父豈能不心生恐懼?於同年3月21日延押庭時,法官裁定延 押,問:「羈押通知何人?」,自訴人在場聽聞更是心生恐 懼,第三人法官之延押通知乃惡害通知,而足使自訴人心生 畏怖,符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受 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甚明。又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 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89年度台 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因受被告舉動之通知 而心生畏懼,簽訂系爭和解書,是被告達到恐嚇取財結果之 過程,屬恐嚇取財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要素,自訴人簽訂 系爭和解書即負有交付和解金300萬元之義務,被告已該當 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之要件。自訴人自受延押通知時 起,為準備和解而到處籌錢,以便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時 交付和解金3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兌現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要件。 原裁定謂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酌結果,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顯不足採,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法紀及 自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 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 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 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 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自訴人固指述其係因被告不實指訴許智傑有妨害性自主罪 嫌,經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鄧○○將員警吳○○違法開立之系 爭逕行拘提通知,持向原審法院行使並聲請羈押,致許智傑 遭法官裁定羈押,迫使自訴人以3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交付 系爭支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取財或 恐嚇得利罪云云。惟僅憑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載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指訴許智傑妨害性自主部分,嗣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推論被告有以提告該案而使許 智傑遭羈押之方式向自訴人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行。原 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 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 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自訴人所指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自證1) 東吳大學94年及96年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初試合格單、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證人郭○○有迴避本案之必要且越區處理而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條及第30條之事實 原審卷第21、23頁 2 (自證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通知 許智傑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通知單上簽名 原審卷第25頁 3 (自證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96年1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 許智傑拒絕受訊問等到白天在製作 原審卷第27頁 4 (自證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 案由:妨害性自主、恐嚇及傷害等 問:警方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現場逮捕你時有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答:有 原審卷第29至43頁 5 (自證5) 96年度內勤字第1號,96年1月23日北檢第三偵查庭訊問筆錄,內勤檢察官鄧○○於點名單批略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346及277條…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 鄧○○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等訊問,問:96年1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溪園路住處搜索?答:有 原審卷第45頁 6 (自證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許智傑之押票 96年度聲羈字第39號妨害性自主,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許智傑 原審卷第47頁 7 (自證7) 蘋果日報2011年11月28日前版2頁之媒體報導一則 男以300萬和解:警方隨即到許逸宏(原名許智傑)新店住處抓人,自訴人有不得已拿300萬元來和解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原審卷第49頁 8 (自證8、抗證1) 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96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自訴人確實因子被押而被害之事實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 9 (自證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6號妨害自由等案9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法官於訊問後諭知延押之事實 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10 (自證10) 被告甲○○於96年度易字第656號案刑事陳報狀(109年12月14日庭呈最末頁) 被告甲○○主張「…檢察官起訴書卻僅起訴被告恐嚇取財罪嫌…合計請求1834萬3000元」,一開始是請求該案被告許智傑賠償1834萬3000元即有不法意圖,嗣雖以300萬元和解,但無礙於有不法意圖 原審卷第145至151頁 11 (自證11) 證人郭○○於96年1月23日00:07:30帶領所屬警員在前,於字訴人住家大樓1樓電梯口照片2張 證人郭○○當天是持被告甲○○保管自訴人新店住家之鑰匙,進入溪園路○號○樓電梯,許智傑於當日0時10分遭逕行拘提到案 原審卷第153頁 12 (自證12) 2007年1月21日20:32:19照片所示被告甲○○外出買菜回至自訴人住家大樓1樓大門之照片(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於96年1月21日22時許,在自訴人家中被性侵云云,顯有不實,故檢察官於同年3月19日就妨害性自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113頁 13 (自證13) 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在警方於同年1月23日移送書上以貼紙「請接案之學長…被害人請求若被告有交保請通知被害人(手機在密封袋內)」之批示(109年12月14日庭呈) 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已就許智傑妨害性自主案為不起訴處分,即以檢察官之專業,該案並無許智傑性侵之心證,檢察官於同年3月16日之批示並無必要,係因被告甲○○與檢察官關係良好而有此批示 原審卷第121頁 14 (自證1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6年9月20日致李立法委員俊毅書函暨臺北地檢署9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9年12月14日庭呈) 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9時56分偵訊時,甲○○不在庭,檢察官於10時20分偵訊完畢後,甲○○以奉檢察官之名,於同日中午12時,由警陪同至自訴人住家大樓欲取錄影帶,足見被告甲○○與檢察官關係不淺 原審卷第105至109、111、155至161頁 15 (自證15) 臺北地檢署9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9時56分偵訊時,甲○○不在庭 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12月14日庭呈) 郭○○受理甲○○報案之日期是96年1月23日,開立之拘票是96年1月22日 原審卷第95頁 17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封面及卷附移送書第2頁(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領取自訴人帳戶內金錢 原審卷第97至99頁 18 甲○○就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6年1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1頁(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領取自訴人帳戶內金錢 原審卷第101頁 19 許智傑於96年1月23日第二次警詢之部分對話錄音譯文(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領取自訴人帳戶內金錢 原審卷第103頁 20 許智傑於96年1月23日之搜索同意書(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領取自訴人帳戶內金錢 原審卷第115頁 21 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109年12月14日庭呈) 被告甲○○領取自訴人帳戶內金錢 原審卷第117、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