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337號
TPHM,110,抗,133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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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 月16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
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母騰彣(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件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案,且被告遭查 獲時就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5 月2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經於上開羈押 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之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消滅之情事而 仍然存在,裁定自110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己身涉案情節均已坦承,雖就有無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輸入之階段與公訴意旨所認稍有出入,然非積極否認 爭執,縱經法院審酌後不採,被告亦接受法院認定之結果, 堪認被告欠缺基於畏罪及欲獲取低度刑期而與共犯串證之動 機。
㈡本案雖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前遭拘獲時,手機內資料確有刪除之情形,然原審所排定審理期日並未傳喚任何證人,應認本案尚無原裁定所認因串供而使事實陷於晦暗之危險。且本件審理程序之核心在於被告本身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稱共犯非本案審理程序之證人,被告如何需要與其串供。實則,被告既已積極配合偵辦,並供出共犯李慶哲之真實姓名,與該利害相反之共犯串供之風險已降低。 ㈢被告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均有坦承,本案似已滿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可預期本案宣告刑將不再落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範疇,即法定刑與宣告刑可能存有落差之情形下,能否於個案中採取更嚴謹之事證基礎進行羈押判斷,非無再事審酌之餘地。 ㈣綜上,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即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酌等語。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 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 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 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共犯未到案,而被告遭查獲時就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1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0年8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57號裁定書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就其聽取何人指示收領本案毒品包裹乙節,於第一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林」之「林曉蕾」等語,嗣於第二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帳號「林」之人為「李慶哲」等語,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迴護共犯之情,加以本案被告具體指認之共犯李慶哲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然查:




⒈被告固一再稱其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就 本案毒品如何自國外運輸入境,及其與共犯之連繫過程、參 與共犯之人數、報酬、獲利情形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尚 待日後審理調查釐清,而本件尚有被告具體指認之共犯李慶 哲未到案,即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縱共犯李慶哲現 經通緝中,其尚非無遭偵查機關查獲之可能,甚且以現今科 技,雙方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 方式互為聯絡,故難據此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或必要。 ⒉再被告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縱被告審理 後經適用相關減刑規定科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亦 不影響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而本案被告確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法定刑與宣告刑可能存有落 差之情形,應採取更嚴謹之事證基礎進行羈押判斷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 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 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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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