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297號
TPHM,110,抗,129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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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 民國110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 0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1日 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前於另案曾有棄保潛逃後經法院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且 遭沒入保證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對犯罪事實未全部坦承,亦可見其 曾有逃避司法之心態,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達5人,被騙金額介於8萬 元至90萬元之間,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經綜合衡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存在,且被告在他院亦有相類似犯罪之案件繫屬審理中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 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原審法院合議庭並當庭評議後宣示被告應自110年8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幼由曾祖母獨自扶養成人,如今九十多歲高齡患有大 腸癌末期,躺在病床上,難以自理生活,被告唯恐曾祖母病 情惡化卻不能陪在身邊,造成心中遺憾,望准被告返家照顧 ,及陪伴曾祖母走完最後一程。
㈡、被告家中由外婆一人支撐家中經濟,又得負擔曾祖母住院費 用,碰上疫情嚴重,希望陪伴家人度過艱難的時期。㈢、羈押期間,對自己所犯下的過錯感到愧歉,造成被害人損失 ,被告希望能補償,但服刑時日不短,家中也無法支付賠償 ,希望鈞院同意被告在執行前以實際行動補償被害人,讓被 告在外請律師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 每月賠償給被害人。
㈣、如有交保機會,願以限制住所方式,並每日到住所管區派出 所報到,並回報每日生活、工作情形及地點,也提出工作證 明,如有無故未到或無故未到庭,被告願接受法院裁定羈押 ,希望能讓被告回歸原本上的油漆工之崗位,在服刑前能在 外準備一些書籍,能在服刑期間增加專業知識,以便復歸社 會,工作更有競爭力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 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 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 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收取他人



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車手頭、收水、過水)等行為,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楊足枝、吳金榮蕭媛芫、謝永輝、高 加寶等人、證人即共犯林秉賢周耕漵胡承爵、證人即少 年邱○馨、姜○葳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暨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過水等重要職務 ,分工地位不低,且其前於另案曾有經法院緝獲始到案並經 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 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即曾因105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案 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見聲羈卷第27至6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嗣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於108年間假釋 出獄,竟旋於109年間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且除本案外,同時期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等因參與同一集團之 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未知悛悔,仍參與具有常習性之詐欺集團,顯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堪認 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 押原因之一,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 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被告 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不能因具保、責付等手段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希望返家照顧九十 多歲高齡患有大腸癌末期之曾祖母,在執行前以實際行動補 償被害人,讓被告在外請律師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且 在服刑前能在外準備一些書籍,能在服刑期間增加專業知識 等語,均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



涉及量刑事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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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