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281號
TPHM,110,抗,1281,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安




陳錦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0年度
訴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 年5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期 間至110年8月4日屆滿。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所犯上開 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 被告2人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 以被告2人均否認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 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另 檢察官及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多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 容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上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遂裁定均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裁定以本案有卷內各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 大,卻未詳述卷內有何種積極證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裁定以被告甲○○所犯重罪即推論有逃亡而規避刑事審判及 執行之可能性,顯屬臆測,等同課予被告甲○○自證無妨礙司 法,違背無罪推定。況被告甲○○係經調查局人員約談後,自 行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旋遭聲押獲准,何有逃亡事實 。且依本案事證,亦無使一般人認定被告甲○○有高度逃亡可 能性。再者,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父母妻子及2 名子女須扶養,不可能棄其等不顧而逃亡,原裁定認定被告 甲○○有逃亡之虞,顯有未當。
⒊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並有筆錄可佐,亦列 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豈可僅以被告甲○○否認犯罪,與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出入,即認有相當理由勾 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此無異否定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 。況共同被告或證人為酒店人員,既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甲 ○○,即屬被告甲○○之敵性證人,何來串證或影響證人證述之 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此節,原裁定亦未說明。若依此原因 羈押,無異法院法官接棒偵查,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案對被告乙○○犯罪嫌疑之佐證,僅有證人呂振世、曾小琪 、邱信瑋等人之證述,無其他如金流明細、帳簿名冊等客觀 物證支持,而上揭證人等同具共同被告身分,共同被告間常 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情,單憑渠等單一指述,難以證明 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乙○○羈押迄今已近4月,且羈押時本案汙點證人即具保請 回,本案既已起訴,當認蒐證已備,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及 證人已無串證可能或必要。況被告有年邁母親、妻子及年幼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不可能棄其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乙○○亦 僅係公務員,無雄厚資金得逃亡海外,縱認有逃亡之虞,具 保或限制住居即屬有效且侵害最小,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係以妨礙發現真實,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作為羈押 原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任何刑事被告都可能會有影響 共犯或證人之企圖,但抽象上之可能性並不足以肯認此一危 險之存在,法院必須於個案中依據客觀事實或跡證加以判斷 ,諸如:㈠被告於本案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例如: 多數共同被告違反既存事證,不尋常地將一切刑事責任指向 特定被告);㈡被告於本案相關案件中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事實或有此嫌疑;㈢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 告,被告極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㈣被告有 以不當之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例如:頻 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等);㈤案情非 待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等,均可供法院執為審認之 具體標準。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被告2人日後逃匿以規 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2人均否認全部 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另檢察官及被告2人聲請 傳喚之多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



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均自 110年5月5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裁 定自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 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者,尚屬有別。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開被訴犯行,但原審認 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之形式上 以觀,被告2人確有明知「嘉儷寶」酒店集團內有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違法情事, 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 犯意聯絡(被告甲○○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暨自106年 4月起至107年4月止,與同案被告張寧及陳俊安輪流;被告 乙○○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持續收受賄款,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 圖利媒介性交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罪嫌疑 重大,俱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尚無不合。被告甲○○抗告意 旨指摘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詳述卷內有何積極證據,有理由不 備違誤及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另主張原裁定僅憑證人 單一指述認定云云,均屬無據,亦屬對羈押目的之誤解,自 無可採。
 ㈢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此與涉案被告有無家累、個人財力優劣或是否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等項,並無絕對關連。而所謂「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以妨礙發現真實,使案情有 晦暗之危險作為羈押原因之認定。原裁定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 ,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多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 ,被告2人辯解之真實性確尚待釐清等節,合理推斷被告2人 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相互影響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 ,尚無不合。且依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身為派 出所員警或分局偵查員,對於轄下所管酒店集團收賄,其等



在涉犯重刑之壓力下,對於禍福相依之共犯或立場不同之證 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施壓、影響其等未來供(證)述 內容,確實存在高度可能性,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2人有勾串或影響共犯、證人供(證)述之虞,難謂無合理 之依據,亦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 甲○○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其否認犯罪,與其他屬敵性之 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內容有出入,即認有相當理由勾 串之虞,係否定其之訴訟防禦權,且由法院法官接棒偵查, 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另被告乙○○抗告意旨亦主張本案既已起 訴,當認蒐證已備,無串證可能或必要云云,同無足採。 ㈣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 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 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 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 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又所 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 乙○○雖以家中尚有父母、配偶或年幼子女,亦無雄厚資金得 以逃亡海外為由,主張諭知具保或限制住居即屬有效且侵害 最小,而無羈押必要云云。惟其所述各節,不足以排除前述 逃亡或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因認具 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裁 定自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