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初九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初九因傷害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傷 害致死等犯罪,但依卷內事證及訊問結果,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先後為3次之延長羈押後,茲 因第3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復於110年7月27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雖仍否認傷害致死等犯行,但其罪嫌重大 ,仍有前述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0年7月29日裁定自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到案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始終坦承 於案發當日有持膠條打被害人廖冠誠之手、腳,但當時被告 從未拿過鋁棒,更沒有用鋁棒攻擊死者,因此被告應僅涉及 傷害犯行,且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涉案情節 相對輕微單純,詎原裁定竟將被告涉犯重罪列為延長羈押之 理由,概念上似有將「犯罪嫌疑重大」與「案情重大」二者 混淆之虞,而有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項之情,難認妥適。
㈡原裁定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然重罪本 身並不能作為逕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又對照同案被告陳維毅、袁柏暘與曾冠傑等人均未遭羈押 ,且被告於案發當晚待到凌晨5時多許就開車回臺中,之後 又自行北返投案,在後續偵辦過程中,對於案發經過始終坦 承,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原裁定未慮及上情,率以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侵害被 告人身自由權。況被告獨力扶養母親及就讀小學之女兒,然 因本案遭羈押至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已陷入困頓,且母親 甫因白內障開刀治療,亟需被告交保返家照料,由此亦可證 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㈢故原裁定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亦願每日至住所轄區 派出所報到,並願提供擔保金,爰請裁定以其他手段代替羈 押處分。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傷害 致死之犯行,但亦坦承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佐以卷內之 證據即同案被告陳維毅、劉信維、袁柏暘、曾冠傑、證人吳 家維、馬仕軒、李郁昇等人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書、函文、扣案之鋁棒、熱熔膠條、西瓜刀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罪嫌重大,而本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限屆 滿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7月2 9日裁定自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抗告,然查:
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被告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原 審關於上述犯罪嫌疑之認定,僅在判斷有無對被告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究否成立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乃本案日後審理時應予判 斷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傷害,而非傷害致死 ,故原審以傷害致死之重罪為由羈押被告,並非合法云云, 容係將羈押要件之審查認定,誤認為有無犯罪之實體認定, 自無足取。
⒉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有前揭相關事證為佐,是被 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 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日 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 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況被告前曾有因他案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衡諸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 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應屬灼然明甚,故原審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 不合。是被告徒執上情,辯稱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雖經原審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但原裁定本次延長羈押,並未認被告有勾 串之虞而再予禁止接見通信。是可知被告固經延長羈押,但 已無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