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221號
TPHM,110,抗,122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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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緯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強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3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2月12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 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刑法刪除 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是否產生刑輕法重 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 3月至5月不等,卻因一罪一罰判處7年10月之久,有違比例 原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14號裁定、97年上 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均減低其應執行刑,合乎公平、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最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緯強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34各罪係 在附表編號1至7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3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5月、4月 、4月、5月、5月、4月、4月、5月、10月、3月、4月、4月 、3月、3月、5月、5月、10月、7月、1年2月、1年、8月、1 0月、11月、9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 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5及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經中高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及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定之 應執行刑(1年11月)、編號17、18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 、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10月)、編號20至25所定之應執行 刑(1年6月)、編號26至33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與編號3 4所示之宣告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原審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竊盜罪,尚犯偽造文 書、詐欺及贓物罪,且均為累犯,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未



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原審併以此等犯 罪之性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
㈢又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亦 非屬包括一罪。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 定應執行刑之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 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 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 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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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