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承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承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 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壹(原裁定 漏載「壹」應予補充)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六所示之罪 ,均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 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附表壹編號五部分之宣告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開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所 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受刑人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受刑人所犯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判決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六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請求將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50條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 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 法院裁定。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判決 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六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 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壹編 號五部分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是上開確 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99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 嗣經修正,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已無庸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自得就其中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聲請法院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上開確定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
五、抗告意旨固稱上開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予合併定 刑,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除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
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 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各罪,既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 項所定得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復未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逕行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
六、綜上,原裁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 、197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