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威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揚(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號 所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確定判決,與前已執行 完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然受刑人另犯乘機性交罪,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乘機性交罪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3、4 號所示之詐欺罪,誤向新竹地院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新竹 地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係對於同 一案件為重覆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乙裁定顯屬違背法 令。甲裁定既然適法,且是上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 為裁定,檢察官即應執行合法之甲裁定,但檢察官卻以109 年度執更理字第1411號指揮書執行不合法之乙裁定,其指揮 執行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 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甲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4之罪刑 ,新竹地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乙裁定),有上開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裁定之編號2、3、 4之罪刑,與乙裁定之編號1、2、3之罪刑相同,但卻又分別 與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4之罪刑各自定應執行刑6年、6 年6月。但上開裁定均已確定,而為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後裁定是否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聲 明異議之對象。
㈡有關乙裁定執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執更字第1411號案執行並換發指揮書(即本案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指揮書);甲裁定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執更助字第272號案辦理,於110年1月19日終結,結案 情形係併入109年度執更字第1411號案辦理,並未另核發執 行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故檢察官依已確定之乙裁定換發本件109年度執更字第1 411號指揮書執行,且並無重複執行甲裁定之編號2至4之罪 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目前難認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日後倘乙裁定經非常上訴程序遭最高法院撤銷,檢察官自 應另為適法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