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棋華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僅記載「 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依法提起抗告。 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