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益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盧益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11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 稱系爭刀劍1至3,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自國外 進口,均為非洲象之產製品,非洲象屬保育類動物,抗告人 既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即輸入系 爭刀劍1至3(相關輸入及公文往來過程詳附表二)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系爭刀劍1至3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認定系爭刀劍1至3屬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英國拍賣行所提供之資料上, 僅表示系爭刀劍1具有象牙(IVORY)材質,且未說明究係亞 洲象或非洲象,抗告人於輸入時確實不知系爭刀劍1至3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此外,抗告人於知悉系爭刀劍1至3 之輸入需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許可後,亦配合 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輸入,惟均遭否准。今抗告人之前開緩 起訴處分業於110年6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依照農委會之 函文(附表二編號13),尚得進行退運處分,請撤銷原裁定 ,令抗告人將系爭刀劍1至3退運後再行輸入,以使抗告人得 續行研究並完成著作之撰擬。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24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非適用上開野生 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而犯同 法第40條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上情應堪認 定;扣案之系爭刀劍1至3均係抗告人自國外進口,亦據抗告 人供陳在卷,而系爭刀劍1至3均為非洲象之產製品,非洲象 則屬保育類動物,有農委會林務局109年4月22日林保字第10 91616659號函(見他字卷第3頁)、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林 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象科含亞洲象及非洲象)、英 國CITES許可證等件在可佐。抗告人既已向檢察官自白認罪 ,而經檢察官審酌其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 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現又主張輸入時不知系爭刀劍1至3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云云,自非可採。又不論是亞洲象及非 洲象,均在管制之列,其輸入均需經農委會之同意,況本案 隨貨檢附之英國CITES許可證所標示之物種學名皆為「Loxod onta africana(非洲象)」,抗告人再爭執拍賣行資料只 說是象牙,沒說是非洲象乙節,仍不影響抗告人違法輸入系 爭刀劍1至3之事實,亦非可採。
㈡又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有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則非法輸入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再該法第 52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雖為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所取代,但前段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本質並未改變 ,仍係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體例相同,亦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與併存之後段獵具、藥品、器具之物列為 供犯罪所用者對照以觀,即可知後段之物,現應適用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前段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則係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事
實上,與此性質相類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同時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並依照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如經查獲非法輸入愷他命,亦可能同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 之愷他命,向認係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沒收,其理與本案相同,可一併參照,是以,最高法院曾 就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認為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則縱若在運輸愷他命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情形,認定該等違禁物同時為實行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而具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 仍不影響應優先適用義務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結 論。從而,原裁定雖係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系爭刀劍1至3,亦未予以說明該等刀劍係「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何種或是否為違禁物,其理由 構成及所適用之沒收依據尚非充足、允當,但既然系爭刀劍 1至3屬本案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抗告人所有,均 應諭知沒收,則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系爭刀劍1至3之結論仍 屬正確,此一裁定理由構成上之瑕疵,尚無庸予以撤銷,抗 告人執此為抗告之理由,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附表二編號10之農 委會函文,抗告人於輸入系爭刀劍1至3前,即需「事先」獲 得農委會之許可,惟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系爭刀劍1至3「 報關後」,始向農委會提出申請,此有附表二編號4、6以下 之各該文件來往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既違法在先,尚不得因 事後有補申請許可輸入系爭刀劍1至3,即認其無違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且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既有 明文,亦應優先於行政沒入之規定適用之,更無於此違法在 先之情形下,同意抗告人辦理退運後再重新輸入之理,附表 二編號13之農委會函文說明之處置方法,僅係舉例各種情形 ,尚不影響刑事犯罪相關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基本原則,亦不 拘束於本院,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系爭刀劍1至3,依 法予以准許而宣告沒收,雖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違禁物單獨沒收之規定,而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惟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仍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所提理由
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可採,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象牙武士刀(刀刃長61.8公分) 系爭刀劍1 2 象牙武士刀(刀刃長68.7公分) 系爭刀劍2 3 象牙武士刀(刀刃長60.0公分) 系爭刀劍3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 機關 1 108.12.4於英國拍賣行標得系爭刀劍1至3 2 108.12.13匯款至英國拍賣行並繳付系爭刀劍1至3相關費用 3 109.1.22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持有許可 109年年節結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忘記申請,要求重新申請 4 109.2.14系爭刀劍1至3報關(他字卷第7頁) 5 109.2.17系爭刀劍1至3運至海關,貨運公司向抗告人表示需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 6 109.2.17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出入同意(偵卷第55至65頁) 備註: 被告答辯狀稱是109.2.17申請,林務局函覆稱是109.2.27申請 109.3.3林務局以系爭刀劍1至3之進口目的為(T)商業交易而非(P)個人物品,且部分文件未足為由,否准輸入(偵卷第67頁) 7 109.2.24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持有許可 109.3.3臺北市政府誤認係爭刀劍1至3為同一支,僅許可持有及進口系爭刀劍1(偵卷第43至45頁) 8 109.3.9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系爭刀劍2之持有許可 109.3.12臺北市政府許可持有及進口系爭刀劍2(偵卷第47至49頁) 9 109.3.17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系爭刀劍3之持有許可 109.3.20臺北市政府許可持有及進口系爭刀劍3(偵卷第51至53頁) 10 109.3.19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偵卷第69至75頁) 109.3.25農委會以系爭刀劍1至3未經該局核准即已申請辦理輸入手續,無法同意此申請案(即抗告人應於系爭刀劍1至3自輸出國輸出前,檢附資料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偵卷第77頁) 11 109.4.20再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偵卷第79至87頁) 109.4.28農委會以系爭刀劍1至3於109.2.14報關進口,斯時並未檢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即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無法同意此申請案(偵卷第89頁) 12 109.5.5再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刀劍1至3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同意 109.5.12農委會以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送地檢署偵辦為由,無法同意此申請案(偵卷第91頁) 13 109.6.23向農委會詢問後續處理 109.7.31農委會告知須待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得進行後續處分,例如:法院沒收、行政機關沒入或退運等(本院卷抗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