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67號
TPHM,110,抗,116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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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韋雅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韋雅馨因犯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拘役10日,緩刑4年,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間更犯詐欺罪,再經原審法院於1 10年1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即應撤銷 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號 判處拘役10日,緩刑4年,完全不知有此犯行,請求提帶受 刑人至法院開庭告知何年何月何日犯下此案。受刑人收到二 份文件,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二為110年度撤緩字 第132號,是否為同一撤緩案件。又收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 分別處拘役5日及10日,是否服刑5日及10日即可,關於緩刑 2年及4年就無任何刑責。因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於 所犯之罪均模糊不清,請求體諒其身心有殘缺,家中尚有80 歲年邁母親及重度智障之哥哥,尚急待人照料,懇請再給予 受刑人一次機會,定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竊盜案已和對方 和解,為何還有刑事責任,雙方已寫和解書作為證明等語。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4年,並於106年5月23日 確定。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 節,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所稱前開竊盜案件已和解、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家人尚需照料等語,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 無關。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 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申言之, 祇須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不同。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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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