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章朕滕原名曹子龍
受 刑 人 吳昊恩
上列抗告人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
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最末行教示部分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 人對於所受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行抗告,是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關於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 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 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